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青年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耀
被   告  游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3樓房屋之住戶,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民國105年3月起至10
7年2月,共計24期之管理費4,8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住戶總共300多戶,一年可以收70多萬
元管理費,但社區沒有圍牆、沒有請保全,也沒有任何建設
,卻要一直收取管理費,相當不合理,所以被告從105年間
就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繳
管理費200元,被告尚積欠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共
計24期之管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
有房屋之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4,800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
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此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沒有圍牆、沒有請保全,也沒有
任何建設等情縱令屬實,然此至多僅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
當否之問題,而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按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
取之費用,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為集合
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惟此究非屬管理
委員會之獨立財產,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執行成果,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義務間,並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
即不得以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之疑義,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107年11月4
日(見支付命令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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