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律潔
被 告 陶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7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3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27元,及自10
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原
告以信用卡付款之方式為被告購買機票、預訂飯店、支付賭
場賭金,共計為被告墊付223,527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
5年1月25日,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記錄為據。詎被告
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告皆未獲回應,致原告須支
付信用卡衍生利息與基金贖回之損失等財產上損害,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
聯記錄、機票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電子郵件催告信
、綜合理財月結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卷第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23,52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所欠款項之電子郵件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參見
上開桃簡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予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