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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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闕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2月21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10萬4782元,其中本金為10萬374元,已發生之利息為
3425元,違約金為983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10萬4782元,及其中10萬374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7年12月21日止累計
積欠10萬4782元,其中本金為10萬374元,已發生之利息為342
5元,違約金為9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6項違約金約定,僅記載延滯繳款應收取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並無
二致、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應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
率已大幅調降,認本件約定違約金核屬偏高,且對被告有失公
平,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10萬3800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38
00元,及其中10萬374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固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違約金部分而甚
微小,本院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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