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乾全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八樓之四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8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
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租金每月應於當月12日以
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含管理費),被告並交付
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積欠107年6月起至108年2
月之租金103,500元、水電費2,889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
後,被告尚積欠86,389元未清償,另系爭租約業於108年2
月12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電
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年2月12日起至
108年2月12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86,389元(計算式:租金103,500+水電費
2,889-押租金20,000=86,389),洵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2月12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1,5
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86,389元,暨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利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