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傑立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
本金部分變更為24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民國105年7月間遭訴外人 卓均燁 損壞,原告遂於106年1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零時差時
尚茶坊」,委託訴外人 蔡仁豪 向卓均燁收取該筆損害賠償之
款項,雙方並約定報酬為卓均燁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其餘
則歸原告。嗣蔡仁豪代表原告與卓均燁協調賠償數額,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蔡仁豪遂於106年
1月底某日約同被告、訴外人 孫策勛 及 劉君鉌 前往卓均燁位
於桃園市○○區○○路1段506號3樓住處收取款項,然因
卓均燁當日無力支付款項,被告遂引介卓均燁以其所有之汽
車及機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典當借款15萬元,
卓均燁於借款後旋將15萬元轉交給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賠償款項,被告得款後將該筆15萬元款項充作蔡仁豪受託討
債應得報酬之一部,並分別給予孫策勛、劉君鉌各5,000元
作為車馬費,剩餘款項則與蔡仁豪為朋分。嗣於106年2月
3日某時,被告與蔡仁豪再次前往卓均燁之上開住處收取卓
均燁未給付之尾款25萬元,且於收款期間被告並向卓均燁表
示可代為轉交其應償還給前開當鋪業者之15萬元借款,經卓
均燁應允後,卓均燁旋一併交付損害賠償尾款25萬元及償還
當鋪業者借款之15萬元,共計40萬元予蔡仁豪,而被告與蔡
仁豪離開卓均燁之住處後,被告即向蔡仁豪表示要自行將原
告應得款項24萬元轉交予原告及替卓均燁轉交其應償還給當
鋪業者之15萬元,蔡仁豪乃將4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其後
被告竟將蔡仁豪所交付款項中屬於原告應得之損害賠償款項
24萬元(即卓均燁全部還款金額之百分之60)加以侵占入己
。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
告應得之損害賠償款項24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而被告亦因前開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
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
(於107年6月15日送達,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