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范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伊申請「Yo
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本息分期攤還,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20%按日計算,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率並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
款額度,至92年10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本金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
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催收帳卡查詢
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國內登報費用100=1,100)。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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