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
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404元(本金4萬
3,65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7,404元及其中4萬3,65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債務及其受
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查,
中華商銀係讓與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其他
費用,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則原告受讓債權後,請
求被告給付4萬7,404元及其中4萬3,654元自94年11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94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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