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0629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6日0時50分
、同年12月10日8時15分、同年12月18日22時46分,在臺北
市○○區○○街○○○○號,對住戶 董怡君 為騷擾、咆哮叫囂行
為,住戶董怡君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等情,向轄區派出所
舉報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復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
提出移送單位所屬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報告單、報案人董怡君調查筆錄等件為據。然查,
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已陳述伊與報案人董怡君同為臺北市○
○區○○街○○○○號租屋處鄰居,在107年12月6日0時許,因
報案人董怡君製造噪音影響左右鄰居睡眠品質,伊方至董怡
君住處門口告知:「你不要仗著自己有法律知識,欺壓善良
,霸凌左右鄰居」等語,又107年12月18日22時許因遭鄰居
董怡君製造噪音吵醒,伊方至董怡君住處門口告知:「做人
不要這樣子,大家要互相尊重,天天這樣吵大家,導致大家
不得安寧」等語,另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伊出門準備
上班,在臺北市○○區○○街○○○○號共同出入大門遇見董怡
君,伊對董怡君稱「女士優先」,董怡君以惡劣語氣回應:
「你跟在我後面幹什麼?」,伊方回應:「這裡是唯一可以
進出的公用走道」等語,伊並無滋擾董怡君行為等語。報案
人董怡君於調查筆錄雖指述被移送人對其為騷擾行為,惟調
查筆錄亦曾陳述被移送人於107年12月6日0時許「在我家門
口大聲叫囂說我在敲」等語,被移送人於107年12月18日22
時許「到我家門口持續大聲咆哮跟叫囂,說做人是這樣子嗎
,天天吵到三更半夜」等語,於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
其正要出門,被移送人亦即打開他家的門,隨後尾隨其出門
,途中其停下問被移送人為何要跟著,被移送人回答「lady
first」,經其拒絕,並要被移送人先走,被移送人便大聲
咆哮跟叫囂等語,有報案人董怡君調查筆錄在卷可據。經比
較被移送人、報案人調查筆錄內容,可見被移送人抗辯伊因
報案人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方與報案人有所紛爭,伊係於共同
出入大門偶遇報案人之情,並非無據。證人即被移送人、報
案人之鄰居 李迪權 、 陳應柔 、 陳佑青 3人曾於調查筆錄分別
陳述被移送人係因要求報案人不要在住處製造噪音影響鄰居
安寧而與報案人發生紛爭之情,有證人李迪權、陳應柔、陳
佑青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據。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移送人係
因住處噪音問題方與報案人有所紛爭,被移送人並無擾及社
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又報案人董怡君於調查筆錄不
否認其住處與被移送人住處係進出共用同一大門,被移送人
於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是第一次尾隨報案人等語,有報
案人調查筆錄可據,報案人指述被移送人尾隨地點既為共同
出入大門,且僅107年12月10日上午該次,又被移送人就報
案人質疑為何要跟隨,當時回答「ladyfirst」,可見報案
人稱被移送人是有目的性的尾隨,僅為報案人單方指述,證
據有所不足,被移送人抗辯當天偶遇報案人,即屬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事實,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