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0629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6日0時50分
、同年12月10日8時15分、同年12月18日22時46分,在臺北
市○○區○○街○○○○號,對住戶 董怡君 為騷擾、咆哮叫囂行
為,住戶董怡君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等情,向轄區派出所
舉報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復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
提出移送單位所屬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報告單、報案人董怡君調查筆錄等件為據。然查,
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已陳述伊與報案人董怡君同為臺北市○
○區○○街○○○○號租屋處鄰居,在107年12月6日0時許,因
報案人董怡君製造噪音影響左右鄰居睡眠品質,伊方至董怡
君住處門口告知:「你不要仗著自己有法律知識,欺壓善良
,霸凌左右鄰居」等語,又107年12月18日22時許因遭鄰居
董怡君製造噪音吵醒,伊方至董怡君住處門口告知:「做人
不要這樣子,大家要互相尊重,天天這樣吵大家,導致大家
不得安寧」等語,另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伊出門準備
上班,在臺北市○○區○○街○○○○號共同出入大門遇見董怡
君,伊對董怡君稱「女士優先」,董怡君以惡劣語氣回應:
「你跟在我後面幹什麼?」,伊方回應:「這裡是唯一可以
進出的公用走道」等語,伊並無滋擾董怡君行為等語。報案
人董怡君於調查筆錄雖指述被移送人對其為騷擾行為,惟調
查筆錄亦曾陳述被移送人於107年12月6日0時許「在我家門
口大聲叫囂說我在敲」等語,被移送人於107年12月18日22
時許「到我家門口持續大聲咆哮跟叫囂,說做人是這樣子嗎
,天天吵到三更半夜」等語,於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
其正要出門,被移送人亦即打開他家的門,隨後尾隨其出門
,途中其停下問被移送人為何要跟著,被移送人回答「lady
first」,經其拒絕,並要被移送人先走,被移送人便大聲
咆哮跟叫囂等語,有報案人董怡君調查筆錄在卷可據。經比
較被移送人、報案人調查筆錄內容,可見被移送人抗辯伊因
報案人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方與報案人有所紛爭,伊係於共同
出入大門偶遇報案人之情,並非無據。證人即被移送人、報
案人之鄰居 李迪權陳應柔陳佑青 3人曾於調查筆錄分別
陳述被移送人係因要求報案人不要在住處製造噪音影響鄰居
安寧而與報案人發生紛爭之情,有證人李迪權、陳應柔、陳
佑青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據。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移送人係
因住處噪音問題方與報案人有所紛爭,被移送人並無擾及社
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又報案人董怡君於調查筆錄不
否認其住處與被移送人住處係進出共用同一大門,被移送人
於107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是第一次尾隨報案人等語,有報
案人調查筆錄可據,報案人指述被移送人尾隨地點既為共同
出入大門,且僅107年12月10日上午該次,又被移送人就報
案人質疑為何要跟隨,當時回答「ladyfirst」,可見報案
人稱被移送人是有目的性的尾隨,僅為報案人單方指述,證
據有所不足,被移送人抗辯當天偶遇報案人,即屬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事實,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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