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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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錤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欲右轉進入農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適告訴人 陳炳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路口,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