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麟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欲右轉羅斯福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趙若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肩肩部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創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因不知情而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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