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奇令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許龍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應認送達合法,不因事後查知應受送達人不居住於該址或出國而受影響,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縱如原裁定所言未能合法送達,但此部分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