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小朱 」)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先後七、八次在高雄市○○區○○○路「多媚遊藝場」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 張志豪 吸用(張志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張志豪被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警方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二六八號前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非法持有兼供非法販賣及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重○‧一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連續七、八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吸用之事實,係以張志豪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作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張志豪在警訊時供稱:「我是從八十五年八月份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共購得十餘次」等語(見楠梓分局第一五九三號警訊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何時起向甲○○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他買,前後共向他買十多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復供稱:「(買過幾次?)前後不到十次」,「(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買安非他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其後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跟甲○○買過安非他命?)七、八次,八十五年八月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則張志豪所供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稱「十餘次」、「十多次」,或「前後不到十次」,或「七、八次」;而其所供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或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後均有不符。原審對於張志豪上開供述之瑕疵未予查明釐清,遽認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命共七、八次,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內復未說明其對張志豪上開不同供述取捨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檢察官已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另經警查獲涉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 吳惠菁 吸用之犯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等案卷可稽,該部分與原判決上揭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論究,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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