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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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業務主任,負責辦理該公司有關工程之承攬及向客戶報價提出估價單等業務。任職之初,即書立員工保證書由案外人 謝麗珍許求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上訴人任職期間如有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嗣上訴人為期由該公司負責人 簡廷 在傾囊相授有關建材業、工藝品製造業相關業務專業知識,俾在招攬業務,得以掌握報價關鍵。宏明公司為重用上訴人,期其長期為該公司服務,且該業務須經一般歷練,始能熟悉該業務。是以未徵得連帶保證人謝麗珍、許求莉之同意,上訴人即與宏明公司在上開保證書上末端片面附加特別約款即備註條例:「本公司推定甲○○任業務主任一職,執行公司相關事務,任職其(期)間,如有私自接洽、發包等承攬業務,經查證屬實,則罰鍰承攬業務金額兩百倍。任職期間如無意外或突發事故,不得擅自離職,應於二個月前遞出辭呈,經主管批准後,始可生效,如未經同意,擅離職守,願罰款三百萬元,以敬效尤」等語,將該保證書交給宏明公司負責人 簡廷在 ,由簡廷在再交由該公司會計 翁淑娟 放置於鐵櫃保管。詎上訴人為免受離職之約束,及為迴避員工保證書備註條例第二項所定之違約賠償責任,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由翁淑娟之鐵櫃內取出其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擅將該員工保證書備註條例第二項有關之文字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蓋變造,足以影響該公司對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突然遞出辭呈,且於未經宏明公司批准前,迅即離職,足以生損害於宏明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將他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成立毀損文書罪,不得以變造文書論。本件上訴人以立可白修正液塗銷之「本人甲○○任職期間如無意外或突發事故,不得擅自離職,應於二個月前遞出辭呈,經主管批准後,始可生效,如未經同意,擅離職守,願罰款三百萬元,以敬效尤」等文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乃上訴人於員工保證書簽立後,未徵得保證人之同意,事後附加之文字。是其塗銷是否足以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論以變造私文書罪,自有可議。㈡、系爭保證書,乃連帶保證人謝麗珍、許求莉出具之人事保證書,上訴人為被保證人,並非該保證書之製作名義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亦為製作名義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擅自附加之文句,既載明為「備註條例」,性質上似仍屬保證書之內容,上訴人既未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與自訴人在保證書末端附加該特別約款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則該附加部分是否生保證之效力,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上開附加條款如果無效,上訴人將其中第二款塗去,何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凡此攸關上訴人之塗銷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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