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
陳君聖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鍵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雄鍵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潘法男邱炎明 於民國八十一年度,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偽造潘法男及邱炎明之工資表,並在工資表上偽造其二人之簽名及署押,表示各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工資。又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黃俊男 等十八人,於八十二年間,均未在該公司任職領薪,竟與 潘漢聰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名為潘法男)共同偽造黃俊男等十八人之工資表,並偽造黃俊男等十八人之簽名及署押,再委由不知情之和平會計事務所會計 吳惠雯 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完成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稅捐,以虛列邱炎明、黃俊男等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以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雄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邱炎明等十九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潘漢聰因偽造該工資表,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漢聰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黃俊男等十八人之工資表,再委由不知情之吳惠雯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作成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稅捐,以虛列邱炎明、黃俊男等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薪資,以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雄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關於虛列 歐建宏黃武藏陳美英 薪資部分,究竟逃漏若干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非偽造之署押,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甚明。證人潘法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稱伊靠販售工資表過日;又稱八十一年間伊即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賣給「 阿彬 」,供他人偽造工資表,售給營建業者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卷第三頁正面),且原判決事實欄復註明潘漢聰(即潘法男)因偽造工資表經法院判處徒刑。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潘法男之工資表是否為潘法男所販賣?即有待釐清,若然,能否謂該工資表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令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即有可疑。又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工資表係上訴人與潘法男所共同偽造,且編號一所示之工資表如係潘法男所販售,則能否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表內關於潘法男之署押部分係偽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我的下包姓藍,我去他家,他母親說他一星期後會回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十四頁正面);惟嗣後卻稱不知該藍姓工頭之姓名住處,於第一審中又具狀聲請傳訊 黃榮家 調查該藍姓工頭之姓名住址後,再傳喚該藍姓工頭作證,以證明本件工資表係該藍姓工頭所提供,伊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事。以上疑點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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