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路「薇閣」出租套房三樓,先後連續二次,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一錢重賣予 江素英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間止,在同上處所、或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連續先後四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五錢賣予 羅文惠 ;復自八十四年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由 郭文煌 以呼叫器000000000#一八號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在嘉義市嘉雄陸橋底下,連續先後五次,每次以七千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賣予郭文煌。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取得二十七萬五千元,均已消費殆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先後四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五錢賣予羅文惠」等情;而於理由欄二-㈡之末,說明係以證人羅文惠所供購買次數最少,價格最低者加以認定,即上訴人販賣與羅文惠四次,每次「四萬元」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之記載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與江素英二次,每次二萬元;羅文惠四次,每次四萬元;郭文煌五次,每次七千元,其販毒所得亦僅二十三萬五千元,乃原判決竟認其販賣所得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卷查證人羅文惠於警訊中證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 阿順 』及『阿達』(即上訴人)買來的」(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黃和順與甲○○買的」「跟他們二人(指黃和順、甲○○)買過毒品七、八次」「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在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及薇閣套房內買的」「跟甲○○買四、五次,每次四萬至八萬元,向黃和順買了十幾次,每次五、六萬至七、八萬元不等」「甲○○與黃和順二人是合夥的」云云(見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六頁);證人江素英於警訊中證稱:「毒品海洛因是綽號『 小倩 』『阿達』他們二人共同販賣給我,我共向他們買過十幾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一兩是新台幣二萬元,每次均由『小倩』帶我前往錦州一街三十七號三樓三室及六樓十三室向『阿達』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九號卷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繼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向甲○○買二、三次毒品海洛因,詳如警訊中所說的」(見一審訴字卷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詞觀之,將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羅文惠、江素英之人似非僅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分別與綽號「阿順」之黃和順及綽號「小倩」之人間就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彼此間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難謂無查證未盡之疏誤。㈢以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的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難認適法。原判決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江素英部分,亦成立犯罪,係以與上訴人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之江素英所為指訴為唯一證據。惟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江素英,而江素英就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地點、次數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已難盡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徒憑江素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成立犯罪,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