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張德卿
張德昭 張如龍 張金龍 張如穎 張金鳳李金鶴張美鈴 張林秀英 張冬柏 蕭承明 江敏惠 徐國棟 廖恒彥 廖述達 廖述權 廖淑雲 廖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張德卿、張德昭、林張美鈴、張李金鶴、張如龍、張金龍、張如穎、張金鳳等八人(下稱張德卿等八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臺中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部分(其餘應有部分為張如龍、張金龍、張如穎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於第一審起訴時,固聲明請求張德卿等八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原判決附表一建物及附表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按比率分配價金。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此部分於原法院已減縮聲明,僅請求「將該建物變價分割,按原共有比率分配價金」,原法院前審認上訴人與張德卿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張振模 就該建物已與其餘共有人訂立分管分割契約書,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為由,判決予以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即未再就此為任何聲明,原法院因以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所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應將屬於張振模之全部遺產列入,其未將前開建物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云云,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其起訴時已為聲明云云,指摘原審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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