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蕭天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受訴外人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僱用,中央社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非法將伊解僱,伊與中央社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立,並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中央社之權利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央社僱用之司機,伊與中央社為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且未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或人員,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中央社社務簡報、通告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及中央社為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中央社僱用上訴人,不等於被上訴人亦僱用上訴人。中央社之董監事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決議中央社之資產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決議概括承受中央社之全部資產及人員,被上訴人且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中央社積欠上訴人之年終奬金、加班費。但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中央社董監事之上開決議,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對於中央社不生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僅係代中央社清償債務。是上訴人既不能另行舉證證明中央社業將全部財產及人員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僅憑中央社及被上訴人董監事之上開決議及被上訴人曾代中央社漬償積欠上訴人之年終奬金、加班費,即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中央社之董監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決議中央社之資產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股東會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決議將中央社改制為被上訴人,中央社予以解散。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決議概括承受中央社所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嗣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期,面額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中央社積欠上訴人之年終奬金、加班費。此有中央社第二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常務董事監察人會議議程、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第一屆董事會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一四八頁、一五○頁以下)。似此情況,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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