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 林寬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將代 林寶珠 (係林寬隆之妹)保管而持有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六萬三千一百二十股,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一千股,擅自利用上訴人設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全數賣出,得款侵占入己。又未經林寶珠同意,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由上訴人偽簽「林寶珠」姓名,再由林寬隆盜用代管之「林寶珠」印章,共同偽造出讓人為林寶珠,受讓人係林寬隆之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儲公司)股票過戶聲請書,並予行使,將代林寶珠保管而持有之台灣通儲公司股票五萬三千一百股之所有人名義,由林寶珠移轉至林寬隆,將該股票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寶珠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此乃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林寶珠同意,偽簽「林寶珠」姓名,再由林寬隆盜用代管之「林寶珠」印章,共同偽造出讓人為林寶珠之台灣通儲公司股票過戶聲請書,並予行使,將林寶珠名義之股票,移轉至林寬隆,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寶珠等情。對於上訴人等偽造完成之台灣通儲公司股票過戶聲請書,究竟如何加以使用?對何人有所主張?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確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欠允洽。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林寬隆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將保管之林寶珠台泥公司股票,及國產公司股票,擅自利用上訴人設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全數賣出,得款侵占入己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日,出賣多少股票?所得之金額為若干?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於事實欄內為明確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林寶珠之台泥股票,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全部轉售予國益公司充作股本,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始再購入十五萬三千股,購入時林寶珠人在日本,亦無任何匯款資料,純係上訴人之夫借其名義購入等情(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六頁)。依卷內所附之台灣水泥公司股份資料表所載(見原審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審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一九頁),林寶珠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持有之台泥股票為零股,於七十四年八月始再持有十五萬三千股。另依卷內所附出入境資料所載(見第一審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一七頁),林寶珠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境日本,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所載如果屬實,與上訴人前揭所辯之部分事實似無不符。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