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擔任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一切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被告所認識之凱統酒店負責人 吳國昌 因經營事業發生困境,急需金錢周轉,向被告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建議由其協助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銀行借款,吳國昌旋向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明得 借用其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等約十筆不動產,以 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 等人名義先與三協公司簽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經由被告之協助及主導,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吳國昌並與被告期約,如獲得上開銀行同意而取得貸款,吳國昌即支付一百萬元作為酬勞;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不依「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高雄銀行評鑑小組評定之時價」之規定及高雄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辦理,竟提高其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屋暨其基地之時價,同意以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為鑑價標準,核准貸款九百九十萬元,違背高雄銀行所委任之任務行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辦公室內收受吳國昌所交付之賄賂一百萬元,吳國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順利取得九百九十萬元貸款後,僅支付本息一期即未再繳納,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權益等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八、九月任職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期間,有吳國昌者欲向我借款二千萬元,我建議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向銀行借款,約隔一週後吳國昌便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狀等資料,並由我及本分行徵信行員 陳文智 會同吳國昌及三協公司某職員前往評估擔保品,越一、二日後吳國昌便以徐登富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銀行申請以上述不動產擔保放款九百九十萬元,經由陳文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授信審核表,並經襄理 宋堃宏 、副理 陳佑農 會章,以及我核章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核准本件短期擔保品放款九百九十萬元」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二頁),在第一審供稱:「因為吳國昌本身拒絕往來,無法貸款,才用徐登富名義貸款」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背面),證人吳國昌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因欲重新開店需要三千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晚與徐登富和甲○○在雪莉舞廳喝花酒時,向甲○○開口借錢,王經理表示僅有一千多萬元,所以建議我以不動產抵押方式,由渠協助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事隔二、三日後,我向郭明得借用上述大寮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並請徐登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填具『高雄銀行展期授信申請書』向高銀苓雅分行申請擔保放款九百九十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二二卷二六、二七頁),證人郭明得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吳國昌為事業週轉需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借用徐登富名義,並向我借用該大寮鄉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擔保放款」等語(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九頁),證人徐登富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吳國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向我表示,渠急需金錢週轉,當時有三協公司郭明得有房屋要借渠向銀行抵押貸款,但是因為他當時遭銀行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貸款,所以請我出具名義申辦貸款」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二二卷三○頁),於第一審證稱:「吳國昌有告訴我因他與銀行有不良紀錄,無法貸款,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但房子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貸款的錢是由吳國昌及 郭董 在處理」等語(見一審卷五○頁),證人陳文智在第一審證稱:「此屋(指大寮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貸款是甲○○負責洽談」等語(見一審卷四九頁),則被告知悉徐登富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實際用款人為吳國昌,徐登富僅係吳國昌借用之人頭,似無疑義;而證人即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職員 王素貞武佩珍 復證稱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人,請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供擔保申請借款供其使用,因風險較大,銀行若知悉,不會同意放款等情(見一審卷一四八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告之核准放款九百九十萬元予徐登富,是否違反高雄銀行之授信審核原則﹖有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顯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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