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外銷組組員,為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即為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延於六十五年六月始行辦理,致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短少八年七個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年滿六十歲退休,投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元,如被上訴人依法為伊投保,則伊得請求四十個基數老年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為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伊老年給付短少十八個基數,計損失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等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規定僅得自願投保勞工保險,伊依上訴人之意願,為其投保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向伊表示自願投保勞工保險,伊並無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主張其權利遭伊侵害之時間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迄今已逾十年,伊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外銷組組員,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依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任職被上訴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包括該規定廠場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公司業務處外銷組,非被上訴人所屬產業高雄工廠之員工,且負責接國外訂單,辦理押匯等工作,屬商業性質,依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上訴人並非產業工人。又依本件爭議當時適用之工會法(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須為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同一產業之工人或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一職業之工人,始具加入工會為會員之資格,上訴人當時屬被上訴人台北公司之職員,自無加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工廠員工所組工會為會員之資格。雖嗣後被上訴人以「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乃其所為投保是否合法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屬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廠僱用之員工,而認其具有得加入高雄廠之產業公會為會員之資格。上訴人既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產業工人,亦不具工會會員資格,無受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無何違法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載明為「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工作部門為「總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員工均以高雄廠產業工會會員資格投保,伊確具有高雄廠產業工會會員資格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一審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為全體職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均以「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為投保單位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七頁),則上訴人是否非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自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及全體職工辦理勞工保險,遽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高雄廠之職工,即認其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初不具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