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1年8月15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漏載此段,惟總金額已包括請求)。(三)被告又於92年7月2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15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收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至95年6月13日止,帳款尚餘51萬4,05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3萬5,1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萬8,89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稱:伊雖尚積欠原告卡債,惟已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久久未有下文,多次去電查詢,皆表示協商程序中,等候通知,竟於95年6月突然接獲通知,因無法聯絡到伊,協商不成,惟伊均主動與原告聯絡,為何會聯絡不到,其誠信讓人大打折扣,藐小百姓如何與財大勢大企業抗衡,權益嚴重受損;伊不得已進行第二次協商,亦接獲原電話通知,協商已初步完成等同意書寄達簽名寄回即可,至今一直未有任何回應,令人感到相當奇怪,不料竟於95年8月接獲本院民事起訴狀,深感無助及不平,惟伊與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亦無逃避不理,原告如此興訟,難謂為適當之作法,豈為大企業之風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3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國泰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匯通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久久未有下文,多次去電查詢,皆表示協商程序中,等候通知,竟於95年6月突然接獲通知,因無法聯絡到伊,協商不成,惟伊均主動與原告聯絡,並無聯絡不到情形,原告此舉使伊權益嚴重受損;伊不得已進行第二次協商,亦接獲原電話通知,協商已初步完成等同意書寄達簽名寄回即可,至今一直未有任何回應,令人感到相當奇怪,不料竟於
95年8月接獲本院民事起訴狀,深感無助及不平,惟伊與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亦無逃避不理之情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尚欠原告卡債債務,則雖與原告進行協商,然既尚未完成,為被告所自陳,顯尚未得原告同意緩期清償,自仍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至95年6月13日止,帳款尚餘51萬4,05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3萬5,1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萬8,894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1萬4,05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3萬5,1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萬8,894元),及其中本金48萬2,721元部分,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既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自無諭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7/29
2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1/08/15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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