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年茂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茂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因裝潢材料貨款之數額,與材料商乙○○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頭部腫脹三乘二公分、面部腫脹四乘三公分、臉部擦傷0點三乘0點三公分及左手擦傷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胡素玉 、 廖進場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材料貨款數額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人並進而互毆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貨款算太貴,才發生爭執,且其本身也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欠我貨款新台幣六萬九千元,他嫌我木材品質不好,只開新台幣六萬元支票給我,我們因而起爭執,被告突然用右手打我的頭...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廖進場、胡素玉分別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領工錢,被告與告訴人因貨款起爭執,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兩人是互毆狀態,倒在地上互相拉扯,互相用拳頭毆打」、「被告是我兒子,被告和告訴人在打架,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詳盡(偵查卷第三一、三三頁)。此外,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勢,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有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並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之貨款過高等情,縱然屬實,僅係本案發生之緣由,而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再被告是否因此受到傷害乙節,則係被告能否另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問題,均非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案件所處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度犯下本案,可見前案所處之罪刑,尚不足以使其警惕;惟考量被告犯案動機係因新台幣九千元之貨款差距,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回手,兩人係屬互毆,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