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甲○○委託其向丙○○票貼調現,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計十五紙(票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持附表一編號四、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票額計八十八萬七千元)向丙○○貼現,餘十紙支票占為己有,又在丙○○陸續於同年月十九日、廿日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計八十六萬二千元)至庚○○之妻 邱鈺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甲○○,而侵占入己,造成甲○○週轉不靈,經甲○○催索,亦未將前揭支票交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證人甲○○曾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委託其向證人丙○○票貼, 嗣伊 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予證人丙○○,證人丙○○即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妻邱鈺祺之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然其未將前開金額交付證人甲○○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餘之十張支票及貼票得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部分,係嗣後在丙○○家中,由丙○○建議,經甲○○同意,由伊拿去換回甲○○之前委託伊向他人票貼調現而跳票之支票,且丙○○所匯款至伊妻邱鈺祺帳戶中之十萬元,與本件票貼無涉,另甲○○委託伊向他人票貼之支票,伊均有背書保證,在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六日委託其票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紙支票前,甲○○託伊票貼由伊保證背書之支票,已有多張跳票,並由伊先行墊付予持票人,故甲○○亦已積欠伊款項,縱伊將前開之支票及票貼之金額據為己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A卷第一六○頁至一六三頁),核與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拿票來向伊票貼,說是證人甲○○要的,有好幾張,向伊票貼了七、八十萬,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匯了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給被告之妻邱鈺祺等語相符(本院A卷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一七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四頁),並有丙○○匯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妻邱鈺祺帳戶之匯款單二紙(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亦供承證人甲○○曾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委託其向證人丙○○票貼,嗣伊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予證人丙○○,其即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妻 邱玉祺 之帳戶,而該筆款項伊並未交付予證人甲○○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證人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匯之十萬元部分與本案票貼無涉云云,顯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不符,而證人丙○○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又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交付予證人丙○○調現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元,若扣除部分利息後,亦與證人丙○○所述之票貼匯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元之數額相近,且證人丙○○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及十萬元之時間緊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同年一月二十日)又與證人甲○○交付支票予被告委託其向證人丙○○票貼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相近,以此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證人丙○○所述被告持前開五張支票票貼調現,其即匯入合計八十六年二千元之金額至被告之妻邱鈺祺帳戶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丙○○所匯之金額,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十萬元與本案票貼無涉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甲○○委託伊向他人票貼之支票,均有伊背書保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六日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委託其票貼前,甲○○託伊票貼保證背書之支票,已有多張跳票,均由伊先行墊付予持票人,故甲○○亦已積欠伊款項,縱其將前開之支票及票貼之金額據為己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請被告整理,證人甲○○委託被告票貼調現,而由被告背書保證嗣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由被告先行代證人甲○○支付執票人之所有票據明細後,被告即整理如答辯狀㈢所載之票據明細(本院A卷第九九頁至一○四頁),並舉證人丙○○、戊○○、乙○○、己○○等以證明前開票據確有跳票,而由其支付予執票人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前開明細予證人甲○○核對,證人甲○○表示客票部分因無資料無法核對,然前開明細中,證人甲○○以其所經營之元誠企業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依往來銀行寶島銀行嘉義分行所提供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確有兌現,此有前開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A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是被告所辯是否詳實,即屬有疑。且證人丙○○、戊○○、己○○、乙○○等人或因年代久遠且金錢往來往來複雜頻繁而無法明確指述持票往來之情形(證人丙○○部分),或因已無票據原本而無法確認被告係持何人之支票向其票貼調現(證人戊○○、乙○○部分),或所持票調現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證人己○○部分)等情,均據證人丙○○、戊○○、己○○、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持證人甲○○委託其票貼之支票向證人丙○○、戊○○、己○○、乙○○等人調現,屆期支票不獲兌現,而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先行代為清償乙節為真實。嗣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甲○○所提出之寶島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之往來對帳單予被告確認,被告即改稱前開答辯狀㈢所載為證人甲○○請其幫忙調現之所有支票明細,其中包含所有兌現及未兌現之支票(本院A卷第二五七頁),故前開明細表所載之支票,既無法分辨何部分有兌現、部分無兌現,即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再提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侵占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請其確認答辯狀所載之證人甲○○與被告之債務會算內容是否為真,被告明確表示該答辯狀所載之內容為確實(本院A卷第二五六頁),依該答辯狀之內容以觀,被告自承伊確曾收受證人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張支票而積欠前開支票所載之金額,另表示證人甲○○交付予被告,委託其調現之支票,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合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元,且該支票之發票日除一紙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外,其餘部份均係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後,且證人甲○○積欠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依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易習慣,應開立三月後屆期之支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A卷第二五六頁),並有前開答辯狀及其所附明細表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查被告所提之前開答辯狀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撰寫,距八十九年一月間事發之際最為接近,亦與證人甲○○所述,伊委託被告調現之支票在八十九年一月前若有退票,亦已由其再提出現金或客票換回,並無被告代其墊付支票跳票款項之情發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六日未依約交付其委託被告調現之金額,方發生屆期未兌現,亦未處理之支票,若被告所代其清償亦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其公司倒閉之後的事情等語相符(本卷A卷第二五二頁、一六七頁)。是以,前開答辯狀所載之證人甲○○積欠被告債務發生之時點應可採信。惟依前開答辯狀所載之證人甲○○所提出請求被告幫忙票貼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支票僅一紙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其餘之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之後,是以,縱被告曾為證人甲○○代為清償向他人票貼而未兌現之支票,其時點亦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六日證人甲○○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委託被告調現之後,且依被告所述,證人甲○○所積欠之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依約定證人甲○○應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分屆期之支票給付。承上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甲○○委託其向他人票貼之支票,均有伊之背書保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六日證人甲○○委託其票貼之前,甲○○託其票貼保證背書之支票,已有多張跳票,並由其先行墊付予持票人,故甲○○亦已積欠其款項,縱其將前開之支票及票貼之金額據為己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餘之十張支票及貼票得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部分,係嗣後在丙○○家中,由丙○○提議,經甲○○同意,由伊拿去換回甲○○之前委託其向他人票貼調現而跳票之支票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還證人十一張支票,第一張在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後,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伊叫證人甲○○到臺中結算,在丙○○家中結算交還的,目前伊手上僅剩一張云云(本院A卷第一七一頁),被告對於本案剩餘票據之流向所述並後顯不一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一月後證人甲○○與被告曾至伊店裏,但其二人談了些什麼,伊並不知道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係證人丙○○提議,方經證人甲○○之同意,將證人所交付之支票,拿去換回證人甲○○之前跳票之支票云云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之手段,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紙支票及現金八十六萬二千元,其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為證人甲○○以支票調借現金之際,將所調得之現金及前開支票侵占入己,除造成證人甲○○前開金額之損失,亦使其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並對證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利用甲○○以六張客票及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委託其向「民生電料行」負責人丁○○調現一百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六張票占為已有貼現使用,而另以自己之貨物向案外人丁○○調現,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交付證人甲○○七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曾交付前開六紙支票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委託其向案外人丁○○調現,嗣丁○○已交付七十三萬元予證人甲○○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甲○○持前開六紙支票要向丁○○調現,惟丁○○與甲○○並不熟識,即要求伊出面,嗣約定由伊出貨予丁○○,丁○○再將前開支票交付予伊,而支付貨物之現金則交由甲○○收取,後因伊僅剩價值七十三萬元之貨物可出貨予丁○○,故丁○○亦僅交付七十三萬元予甲○○,復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伊與丁○○曾通知甲○○出面會算解決前開債權債務之金額,惟甲○○拒不出面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拿票予被告,請他幫忙找人票貼,被告說要向民生電料行丁○○票貼,但二、三天後,他即跟伊說與民生電料行交涉後,民生電料行不願票貼,改由被告出貨予民生電料行,民生電料行支付貨款之現金再交付予伊,伊即向被告表示隨被告之意思去處理,故伊認為伊應是向被告票貼等語(本院A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頁)。是以,被告既自承,前開六紙支票係改向被告票貼,則該六紙支票既已因票貼而交付予被告,則票據權利亦因票之交付而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證人甲○○交付之前開六紙支票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票貼,而被告僅交付證人甲○○七十三萬元,尚有部分金額未給付等情事,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侵占罪責無涉。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通知伊,一起去丁○○那邊去會算金額,但伊沒有去,伊認為貨不是伊的云云,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可採信。準此,可知縱認被告係如併案意旨所述,證人甲○○係委託被告向民生電料行之丁○○調現,而持有前開支票,惟被告既已將須由其出貨向丁○○調現乙事告知證人甲○○,經其同意後,亦依約出貨予丁○○,並將所得價金七十三萬元由丁○○交付予證人甲○○,不足之部分,嗣後又通知證人甲○○一同至丁○○處會算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併案意旨所述之侵占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證明,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一編號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年月日)(單位:元)
一、89.3.318,780台南中小企銀朴子分行
二、89.1.3135,750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
三、89.1.3134,350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
四、89.4.10184,500嘉義郵局
五、89.2.20196,800彰化銀行民族分行
六、89.3.24195,000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七、89.4.5236,800安泰銀行臺南分行
八、89.3.3143,900六腳鄉農會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附表二編號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年月日)(單位:元)
一、89.2.5200,000台中商銀鹿谷分行
二、89.4.19192,100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三、89.3.1478,600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四、89.3.20387,500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五、89.3.31176,400臺中商銀
六、89.4.2562,400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七、89.5.587,700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共計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