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八十八萬元為擔保金(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且因欲聲請發還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秀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三
十一、三十二號,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到催告函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四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正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正本各二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擔保提存、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七四號假扣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既經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確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無訛,有本院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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