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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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胞姐,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中市不詳地址之惠虹茶葉店內向乙○○偽稱:「你名下之土地與人合建,到時必須在銀行有設立帳戶,有我朋友任職金融機構,可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如果賺錢亦直接將錢匯入該帳戶」等語,乙○○不疑有他,遂填寫丙○○已備好之銀行開戶資料,但事後丙○○拒絕告知開戶之結果,並竊取乙○○之印章之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請領三三八四─一號帳戶之空白支票,並簽發乙○○為付款人,票號NB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元),一紙向案外人 李婷婷 借錢,因李婷婷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乙○○始知受騙,因認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②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簽發、並行使系爭支票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有徵求告訴人乙○○之同意,由乙○○親自在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完成申請手續後,由告訴人開車載伊到銀行領取支票,支票由告訴人交由伊簽發、使用,支票簽發使用都是經過乙○○同意的,乙○○都知情,支票和印章都是乙○○交給被告的,授權給被告簽發使用的。總共簽發支票有多少張伊並不記得,有生活費、買車、付保費、利息費用等,當時已用完一本支票,當時乙○○都在場,伊並沒有竊取,乙○○之生活費都由伊負擔,伊也沒有偽造,當時伊是開店,辦支票等乙○○都有同意,伊並沒有偷乙○○的東西,伊並不知道乙○○有告伊。當初伊等住一起時,伊也有買東西給她,乙○○從台北下來,和伊同住一起。支票是伊簽發和蓋印章的,那是裝潢費用。伊並沒有說要合建,要用乙○○的開戶支票。當時因為都跟朋友借支票使用,因當時伊的支票已退票等語。
四、經查:
(一)該張支票於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參偵卷第四~五頁之該張支票理由單),且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經與該張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結果,完全相符,此有該張支票之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稽(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華南中存字第一一號),是以形式上該張支票尚難認定係偽造之物,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被告有無權限簽發而已。
(二)又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一節,經本院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初是在惠虹茶葉店開戶,就簽我的名字,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我並不知道是何種單子」,「這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我沒有看,但他們也沒有說是要銀行用的,我也沒有到過銀行去開過戶,我是在惠虹茶葉店簽的」,「名字是我簽的,章是我的,」,「丙○○說要辦土地過戶之事宜,我說可以,丙○○有打電話說,要用到我身分證、印章,我說可以,並問我放於何處?我就告訴丙○○說:身分證、印章放在抽屜,因為我人在外面,丙○○就自己拿,但我同意的是丙○○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土地的事,不是去辦理銀行開戶之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她們是姊妹,當時丙○○、乙○○也有到過我的服飾店」,「丙○○跟我交易過程是用開票」,「提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面額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我都有經手過,確實是我簽名提示的」,「丙○○跟我說要跟乙○○合開美髮店,要我轉讓一些珠寶給她,當時丙○○是開票給我的,我也有到她們的美髮店去看,是她們二人共同開的美髮店,店名我忘記,當時丙○○說是他們店裡要轉賣的珠寶」,「當時他們姊妹二人有要我介紹華南銀行人員,替他們辦理開戶,辦理支票的開戶」,「有一次是在我弟弟開的茶葉店洽談的,我介紹銀行經理認識時,他們二姊妹好像有在場」,「我記憶中,應是丙○○主動找我的,開票的後續情形,是丙○○找她妹妹開戶的,當初是在我弟弟的茶葉店洽談的,我打電話請她們過來,我肯定丙○○有過來,當時丙○○有帶人來,是否在場之乙○○,我沒有印象,但當時丙○○有介紹是他妹妹,來的二人是要來開支票戶的,主要的目的是丙○○要求介紹銀行來辦理開戶的,當時銀行有來三、四人,丙○○她們二姊妹來,她們和銀行是談支票開戶的事,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過問」,「丙○○說是她要籌備給他妹妹經營的,我約去過她們店裡一次,該店剛開幕,很熱鬧,也有看到乙○○跟幾位助理,乙○○在該店擔任何職我不知道,他們是一家人,大家還在那裡泡茶,我也有看到我的珠寶有展示在該處,當時大家都在忙,我只知道她們二姊妹」,「依我研判,乙○○應該知道丙○○使用她的支票,因為丙○○來購買珠寶時,說是要籌備開店給他妹妹經營的,我去查証,確實是乙○○在經營該美髮店的,當時她們二姊妹都有在場,丙○○也引導我去看展示的珠寶,因為都是同一家店,二人都在裡面,乙○○應該知道丙○○向我買這些珠寶的」,「當初只是要開戶,要我介紹銀行給她們認識,我並沒有跟她們談到土地合建過戶之事」等語,就上開證言可知,乙○○為了開美髮店,要求被告丙○○幫忙籌備,被告丙○○為增加營業項目,特地又購買珠寶,放置於開設之美髮店內給他妹妹一併展出、販賣,購買珠寶,需用較多金錢,被告才使用系爭帳戶支票給付,告訴人又自承,在開戶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是證人所言乙○○應該知道丙○○用其支票購買這些珠寶一語應堪採信,且證人丁○○介紹銀行人員到惠虹茶葉店辦理支票開戶,其主要目的,係辦理支票開戶,並非為土地合建過戶之事而辦理開戶,此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明知為支票而開戶,並充分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票據。
(三)被告經營非凡美髮店是應告訴人乙○○要求而經營一節,查被告以大姐之尊,為了照顧妹妹,應告訴人要求,才開始籌備,告訴人到庭指訴稱:「當時我尚在學藝班學習美髮,因有一家店, 鍾梅 滿說該店要頂讓,我知道後,有跟丙○○說起,我問丙○○說要不要承接這家店,丙○○說好,當時是由丙○○跟他們接洽的,裝潢都是丙○○去談的,當時我要上課,沒有辦法去了解,所有的裝潢費用都是由丙○○支付的,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當時丙○○有說過要由我經營,但基本上都是丙○○在管理,因當時我沒有時間呆在店裡。我於店裡幫忙洗頭,因我還沒有到達設計師的程度」,「我沒有常常在店裡,也沒有領薪水,丙○○說她錢不夠用,裡面的員工都是丙○○僱用的」,「都是由丙○○決定的。薪水的發放都由丙○○發放的,當時有請會計,每天收的帳都是會計交給丙○○的」,「在案發前我們感情很好,丙○○有困難都會跟我說,我都會幫他解決。平時丙○○跟我說,她要用錢,透過我向他人借錢」,「這次會提出告訴是因人家拿支票告我,我背負那麼多的債務,我才提出告訴,我希望丙○○自己出來承擔,不要讓我背負債務,不然別人說我們是共謀」,「當時丙○○在跑房屋仲介。丙○○當時也不懂美髮,當時我有問丙○○是否要開設美髮店」等語。被告當時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並不懂美髮,全因告訴人乙○○已學習美髮業,為了將來能學以致用,姊妹才合力籌備非凡美髮店,且當時被告之支票已不能使用,才另由告訴人申請支票使用,而籌備非凡美髮店,舉凡租金、裝潢、成本費、附帶賣珠寶等,所費不,需用支票之處甚多,告訴人既以半主人之姿態,在店內參與營業,且不領薪資,白天一起工作,夜晚又同住一起,告訴人辯以不知領用支票一節,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所指述店內所有人員均由被告聘僱一節,查被告既籌備非凡美髮店,其主要工作,理應由被告處理,惟因被告對美髮並非內行,故有關美髮設計、洗頭等除聘用設計師、美髮師外,因告訴人係學美髮本業,故有部分員工係由告訴人聘僱,其中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於美髮店開幕約一個多月才到職,約八十三年年初,當時第一家店約有七、八個員工,第二家店約有四、五人二家店約有十幾個員工,因為店員有調動。我本來在第一家,之後我才到第二家店去」,「有部分飾品有賣出,我們店裡的師傅也有買,賣的錢是丙○○收取」,「當時乙○○是我二嫂」,「因丙○○不會洗頭,但有到店裡」,「之前有請會計,店裡面的事務由師傅管理」,「丙○○不在店裡,業務經營由店裡面較資深的師傅負責」,「乙○○有幫客人洗頭」,「我在那裡上班是乙○○請我過去的」,「店裡的師傅薪水由丙○○支付」等語。證人己○○當時係告訴人乙○○配偶之弟,其到美髮店服務,既係乙○○聘請過去,告訴人所指訴店內所有人員均由被告聘僱一節,並不足採,且可證告訴人亦有參與店內業務管理。
(五)又告訴人稱:當時經濟已經不好,到處借錢,其向原配偶之大伯戊○○約借四、五十萬元,並沒有寫任何借據,借錢親自用說的並非開票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丙○○用我們家的土地辦理設定,由我出面,向我的朋友借三百萬元,錢後來也沒有還。還有向我婆婆借的一百八十萬元,也有向我大伯戊○○借款約四、五十萬元,由丙○○簽本票,由我背書,有部分是跟我婆婆借的,我婆婆是用他家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還有我向同學借一百多萬元,我跟朋友調借二百多萬元,還有透過我向前夫家的姐姐借四、五十萬元」,「丙○○已週轉困難,要去調錢時,當時是用我們二人簽名的本票」,「其他的沒有告訴,因李婷婷對我提出告訴,所以我只有告這張0000000號支票這張,其他的我都沒有提出告訴,因其他人沒有提出告訴,我也不知道有多少張票」,「國中肄業。我從事過鞋底工廠,美髮,電子工廠」,「我有看報紙」,「乙○○出面向大伯借錢時,沒有簽發本票,或是提供支票給大伯,直接用說的,並沒有寫任何借據,因我們是自己人」,「我知道『背書』,如果發票人丙○○沒有清償時,要由背書人來負責給付」等語。惟查告訴人持帳號三三八四一號內,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戊○○調借現金十八萬元,係以該帳號之上開支票調借現金,有該支票之提示付款人戊○○之簽名附卷可證,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乙○○又供稱:當時丙○○要用我名字買房子、車子,房子位於台中市○○路,我們住於該處,車子是福特的,就是證人壬○○所稱用我名字所購買的那部福特汽車。是由我使用有言明由丙○○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由我們支付,我們付了一些等語。查依證人壬○○證述:丙○○於八十三年曾向他買過一部福特車子,車主登記為乙○○,是乙○○辦分期付款,因此乙○○有簽名,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六萬五千元支票,應是購車之頭期款,後來丙○○又介紹庚○○向我買車,庚○○向我買車同時推銷她的保險,我才認識庚○○,除了購車外並無金錢往來,因此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票均是車款等語。足證乙○○對於購車之事全程參與,豈可能不知以其支票付頭期款,是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亦自陳被告僅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由我們支付,我們付了一些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簽發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有授權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七)告訴人另指述稱:在案發前我們感情很好,丙○○有困難都會跟我說,我都會幫他解決。平時丙○○跟我說,她要用錢,透過我向他人借錢,這次提出告訴是因為人家拿支票告我,我背負那麼多的債務,我才提出告訴,我希望丙○○自己出來承擔,不要讓我背負債務。我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是因李婷婷對我提出告訴,所以我只有告這張0000000號支票這張,其他的我都沒有提出告訴,因其他人沒有提出告訴,我也不知道有多少張票等語。依上揭指訴可知乙○○為求自保而否認授權之事,亦為人之常情,自難期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陳述,是告訴人片面之瑕疵指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八)依卷內所附之支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張支票影本均是由丁○○提示,丁○○是佩沛服飾店老闆,亦是介紹乙○○與華南銀行員工認識,並在丁○○弟弟開設惠虹茶葉行填寫開戶資料,事後亦批發珠寶、飾品讓乙○○與丙○○放在非凡一店販賣,乙○○與丁○○相識又在非凡一店參與經營,豈會不知店內珠寶、飾品來源及付款方式,是其說詞實異於常情,尚難採信之。另票據號碼00000
00、0000000,二張支票影本均是由 林清順 提示,林清順為丙○○之弟弟,乙○○之哥哥,兄弟姐妹均知丙○○使用乙○○之支票,是乙○○陳述不知有支票一情,顯與事實不相符。
(九)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開戶之印鑑,由告訴人親自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已如上述,之後即將該顆印鑑,一直交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於告訴人二人係手足姊妹之親,朝夕相處,同進同出,二人感情又深,告訴人除幫忙調錢外,又同在非凡美髮店服務,晚上又同住台中市○○路由被告為告訴人購買之房子內,且該顆印鑑自從用印後,始終未向被告取回,均交由被告使用,謂告訴人不知被告使用該顆印鑑簽發支票,何人能信?此外尚有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函文丙○○、 張順 發保費繳納證明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二、
三、四月所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十張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所有已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保單、保險契約要保書,華南銀行開戶支票、告訴人提出支票持票人李婷婷之支付命令裁定,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綜上論據,本件除了告訴人之瑕疵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