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六三號羈押偵辦,嗣經查證其就遭移送叛亂部分罪嫌尚屬不足,而由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一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一總隊矯正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五號書函一件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六三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前開所涉叛亂嫌疑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其所犯傷害案件,業於
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上開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日數,業經折抵上開刑期,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執行案卷(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執助字第三0六號)核閱無訛,有該執行案卷內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其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折抵七十二日,自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及聲請人到案執行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之日數既已折抵刑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羈押日期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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