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陳林如琦 四十九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陳林如琦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電焊切割人員工會之常務理事,與被告陳林如琦係夫妻,自訴人乙○○與被告夫妻是舊識,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被告等即陸續持其等支票或客票向自訴人貼現,雙方往來正常。詎八十六年間被告夫妻相繼被退票,自訴人即不肯再為被告夫妻之個人支票貼現,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夫妻持發票人甲○○的支票偽稱係客票來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因被告之前信用狀況良好,所以不疑有他,如數貼現,屆發票日前,被告陳林如琦向自訴人表示發票人請求讓其延後三個月,並表示他的客戶沒有問題,只是一時週轉有點困難,他們現在也還有做他的工作,自訴人因以前交往的信用良好,所以同意其延期,同時被告等又陸續持甲○○簽發的支票向自訴人貼現,自訴人皆如數貼現,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屆至,遭到退票,自訴人乃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告訴自訴人他會負責,他的客戶會在退票截止日前付款不會退票,旋即搬遷逃逸,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伊持有被告二人持以貼現借款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七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二人初時借款時,係佯告稱系爭支票是世府鋼構公司交給他們的客票,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貸予現款,直至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屆至提示後遭退票,察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甲○○住址與被告二人相同,循線查知甲○○並非與被告二人有正常營運往來之客戶,而係被告等之員工,始悉受騙,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使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絕對沒有說系爭支票是世府鋼構公司的票,也沒有說這是客票,向來伊等交給自訴人新的發票人支票時,都會主動請自訴人直接向銀行照會,但自訴人有無照會伊等並不清楚;伊等之所以使用甲○○支票,主係因為伊等支票或因先前從事垃圾焚化廠時借給下游廠商支票,下游廠商無法支付因而退票,或因遭其他業務員欺騙,導致支票信用不佳無法繼續使用,所以才向甲○○商借其支票使用,但與甲○○約定所有票款都由伊等夫妻支付;伊等除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外,另以甲○○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並事後兌現者即有五紙支票(後更為四紙支票),且也有以甲○○支票作為伊等公司開銷、買賣之付款憑證,也都有兌現,此次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借金額並無過高情況,與平常借貸並無不同;伊等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又想要繼續經營公司,伊等支票均無法使用,才會使用甲○○支票,實無詐欺故意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分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發票日屆至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自訴
人指訴歷歷,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後未償還之事實,尚不能以此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
㈡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內均另指稱被告二人以系爭支票借款時,有
明白告稱該些支票皆為世府鋼構公司的客票,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貸予現款一情(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可明)。然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均供稱當時絕對沒有說是客票,也沒有說是世府鋼構公司的支票,伊等拿新發票人支票給自訴人時,都會請自訴人先去銀行照會,但自訴人有無拿去照會則不清楚等情。而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先陳稱:伊印象中被告二人拿系爭支票來調現,伊有問是何人所有支票,他們說是客票,是他們做世府的工程及文山焚化爐的支票,但伊並沒有注意,是否有公司印章,印象中都是蓋用一個私人戳章的支票,部分支票有公司章,但伊不清楚何家公司,(問:被告拿甲○○支票向你調現時,如何說?)他們說是客票,沒有說是何公司的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四頁筆錄),後又陳述:被告二人拿客票向伊調現時,伊照會銀行只問有無退票紀錄,甲○○的支票剛拿來調現時,伊有先照會銀行沒有退票紀錄,且甲○○支票確實有兌現過一、二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照會銀行等情(參本院卷第五八頁筆錄),於審理時則又陳稱被告二人在拿系爭支票向伊調現前,有說過他們在做世府鋼構公司的焚化爐工程,所以他們拿這些票來借錢時,伊並沒有再問是何人的支票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筆錄)。足見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二人持系爭支票調現時,並未明白告知係世府鋼構公司支票,與自訴人自訴狀及自訴理由狀內所提被告明白告稱係世府鋼構公司所有支票一情明顯不符。況且,以自訴人直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貸予被告二人現款,其中有部分是公司支票,有部分是私人支票,既此,自訴人對於如屬公司所有支票,應會蓋用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一情當知之甚稔,何以其於接受被告二人持以甲○○所有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時,未發覺發票人處僅有個人私章,而不起疑為何與被告二人所說世府鋼構公司支票應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不同,甚要求被告二人補正該公司章,以免將來發生退票時無法向該公司求償?可見自訴人指稱借貸當時,被告二人確實有佯稱系爭支票係世府鋼構公司所有支票、係與被告二人有正常營運往來而取得之公司客票云云,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被告二人辯稱於借貸之時,並未向自訴人告稱是自世府鋼構公司處取得之客票一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除以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貸款項外,另也以甲○○名義支票向其調現,事後
並兌現者即有四筆,即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同年二月十日(應係二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應係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十七萬元、同年三月二日面額三十九萬六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筆錄),並有其提出已兌現支票明細一紙為佐,經核與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南屯字第四六號函文檢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共四紙之資料相符,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先前被告二人確實有持甲○○支票調現並兌現者有一、二次(參本院卷第五八頁筆錄),末則對被告二人所提上開四筆支票均有兌現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開始持甲○○所有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即從未兌現過,且觀其上開兌現金額在二十七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金額,相較於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並非為少。自訴人並陳稱被告二人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與平常借貸並無不同,金額都是有高有低,且本案借貸款項亦無過高情況(參本院第三五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筆錄)。亦徵被告二人於本案借貸時並未有特別行為舉止(至自訴人稱被告二人有佯稱是世府鋼構公司所有支票一情,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讓自訴人致陷錯誤之情形,且其事後亦未特別針對面額較少之支票還款藉此取得自訴人信用,以便事後再詐取財物之情至明。
㈣再者,被告二人之所以使用甲○○所有支票,乃緣於其夫妻原分設於中華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及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前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均分別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遭拒絕往來,為求公司營運能順利進行,且確需使用支票以為營運所需,才向員工並身為被告陳林如琦友人之子甲○○邀約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並約定所有票款悉由被告夫婦支付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三)中銀中字第00二七五號函覆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該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及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三)聯信銀忠字第0五九號函覆被告陳林如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該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拒絕往來等情可資佐參。而觀證人甲○○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號一七五六之三號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開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有退票紀錄,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止仍有註銷退票紀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退票紀錄始無法註銷,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該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南屯字第一一0函文及檢送查詢資料八紙附卷可稽。被告夫妻使用該帳戶支票,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開戶後,將近九個月後才有退票紀錄,並希冀消除該紀錄而極力補足款項,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無力註銷,始於使用後將近十一個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遭拒絕往來,與一般使用他人帳戶後,未支付分文,於短時間造成支票退票,未曾註銷,甚至拒絕往來而逃匿無蹤之詐欺行徑不同,是否可逕認被告二人使用第三人甲○○名義支票即有詐欺意圖,不無可疑。況且,依該銀行檢送甲○○帳戶之票據兌現及收支狀況,在長達八紙查詢資料、將近二百二十六筆之支票兌現情況,且所兌現之金額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不等,亦不乏多有一、二十萬元至三、四十萬元,甚至高達八、九十萬元不等款項者。可見被告二人供稱借甲○○支票使用,主係因為公司營運所需,用以支付公司內各大小筆款項之支出一情應可採信。
㈤而觀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現第一紙支票退票後,被告二人並有再補足
款項,截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止均有註銷退票之紀錄,已如前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開違約後,被告二人仍有讓同日面額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兌現;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違約後,仍有讓同日面額二萬元、八萬元之支票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兌現;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違約後,仍讓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八萬九千零十九元、四十七萬元之支票,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六千三百三十元、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十萬元之支票,同年五月二日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同年五月五日面額一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同年五月八日面額二萬九千四百元、三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現違約後,仍讓同日面額八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六千二百元、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兌現;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違約後再無力支付任何款項,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結清該帳戶,同日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銀行檢送查詢資料可徵。查被告二人並未於一有退票紀錄後隨即置之不理,反極力補足款項用以註銷退票紀錄,且雖屢遭違約罰鍰,仍舊得以看出其等盡力籌款希望讓支票兌現,且期間兌現金額更有高達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之額度,雖終因無力支付款項,不免遭到拒絕往來之境地。然據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被告夫妻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此由系爭支票背面載明「十二月五日換」、「一月二十日換」可明,部分雖未載明,但被告二人都是拿二、三個月支票來向伊調現,支票背後寫「四月十六日改」、「四月二十六日改」等字樣,則表示被告二人於上開日期前來懇求延期之意,故於系爭支票部分發票日期均有更改等情(參本院第五三頁筆錄、第九一頁筆錄),可見被告二人拿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時間約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背面未載明任何時間,惟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都是拿二、三個月支票向伊調現,可見被告二人拿該二紙支票調現時間約為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支票則應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由被告二人持向自訴人調現)。而被告二人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之時間,彼時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甲○○支票尚未出現退票紀錄,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使用甲○○之支票一情即可直接認定其等必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二人雖於已有退票紀錄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分別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請求展延發票日期,且隱匿已有退票之事實(然縱使有該等事實,依被告二人事後極力補足款項以註銷退票紀錄之努力而言,尚難認其隱匿退票之事實即有不法犯意),亦僅係於徵得自訴人同意後,延緩清償日期,並未因此使自訴人再度交付其餘財物,被告二人所應負之票款責任透過其等與甲○○之內部約定,亦不因此免責,尚難認被告二人請求展延日期一情有何獲取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所有支票均遭拒絕往來,無法再行使用,而透過向甲○○借用支票使用方式對外交易,並利用向來與自訴人有借有還之借貸關係,取得自訴人信賴,致自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再向銀行照會甲○○之信用額度,而如數貸借款項予被告夫妻,其行為固有不是。然被告二人有關本案借貸過程與先前並無不同,借貸金額亦未過高,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保證系爭支票確屬世府鋼構公司之客票一情仍有瑕疵復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二人使用甲○○支票長達近一年期間才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透過該帳戶對外交易者多達二百二十六筆,金額高於系爭支票面額者所在多有,即便於退票後,仍然盡力補足款項以便註銷退票紀錄。可見被告二人雖透過甲○○支票以達其對外交易之營運目的,然初始並無藉此圖謀不法所得或利益之意思,乃因經濟狀況確實陷於不佳之地,始導致持向自訴人借貸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窘境。況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與自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借款之協議,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益徵本案純屬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民事債務問題。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人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意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日退票日│面額(新臺幣)│備註│├──┼─────┼─────┼───────┼────────────┤│一│87.05.20│87.05.20│387000│背面有「丙○○」名字戳記│├──┼─────┼─────┼───────┼────────────┤│二│87.05.31│87.06.01│520000││├──┼─────┼─────┼───────┼────────────┤│三│87.06.03│87.06.03│360000│背面記載「丙○○12/5換」│├──┼─────┼─────┼───────┼────────────┤│四│87.04.26│87.07.27│260000│背面記載「丙○○26/4改」│││後更為││││││87.07.26││││├──┼─────┼─────┼───────┼────────────┤│五│87.04.20│87.07.20│230000│背面記載「丙○○20/1換」│││後更為││││││87.07.20││││├──┼─────┼─────┼───────┼────────────┤│六│87.04.10│87.07.10│495000│背面記載「丙○○20/1換」│││後更為││││││87.07.10││││├──┼─────┼─────┼───────┼────────────┤│七│87.04.16│87.07.16│380000│背面記載「丙○○16/4改」│││後更為││││││87.07.1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