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經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中縣○○鄉○○村○○路○○○○號「醉便宜歡唱小吃部」負責人與證人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意圖營利,明知歌手學友主唱「慢慢」、「太難」等如附表所示二十五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授權不得公開播送演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由證人丁○○提供電腦伴唱機乙部,其已將上開歌曲收錄於伴唱機內,置於店內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戊○○之自白,共犯丁○○之供述,並含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於該店所放置之電腦伴唱機係向證人丁○○承租,該伴唱機內確有告訴人美華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之二十五首歌曲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是現場之負責人,實際之出資的老闆係丙○○,該伴唱機是丙○○向丁○○之公司所承租,伊僅負責管理,至於歌曲版權之問題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附表所示之二十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確含有前開二十五首歌曲乙節,有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紙、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二份(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一八二頁),並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簿足證,堪可認定。又被告係「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實(偵卷第七頁、第八十頁),核與證人 鄒秀容 即前開小吃部之會計,並為被告之妹妹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該店之負責人等語相符(偵卷第十九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非該店之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係誤解負責人之意義方稱伊為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應係丙○○云云。惟被告為四十三歲之成年人,又「負責人」一詞為一般用詞,並非艱澀難懂之語彙,豈有誤解之理,且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問答內容以觀,被告自始均以負責人之角色應答,顯無誤解之跡象,此有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足參。況證人鄒秀容為該店之會計,亦係被告之妹妹,對該店之經營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若非被告確係該店之負責人,何以其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係該店之負責人。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該店之負責人云云,惟當本院訊問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係位於何處,其竟無法詳實回答(本院卷第六六頁),且對於本案於何時遭查獲,亦不知情,並陳稱伊係於八月才知道(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本院卷第六六頁)。衡情,證人 陳嘉明 若確係該店之老闆,豈有連該店係位於何處並無法正確陳述,且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索搜並扣押電腦伴唱機、點歌簿等重大事件,若證人丙○○確係負責人,被告當立即告知證人丙○○,何以證人丙○○遲至八月間才知悉。是以,證人丙○○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證述:被告係看夾報來應徵的,且該店所有之經營工作包括財務均係被告負責,伊若有過來時,被告即會拿手抄的流水帳本給伊看,並註明盈收狀況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六八頁)惟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係持夾報之廣告前來應徵,而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何以放心將該店全權交予初次見面,來應徵之被告經營,亦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丙○○證稱: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初頂讓下來的云云,經本院再三闡明證人丙○○均無法提出其頂讓該店前手的姓名年籍或相關頂讓資料供本院調查。是以,證人丙○○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伊係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之負責人等語不實。職是,被告確係醉便宜小吃部之負責人乙節,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不知該伴唱機所載之歌曲中有未經授權之不合法歌曲,伊係向證人丁○○承租,其表示沒有問題,若有版權問題均由其負責等語(偵卷第八十頁)。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確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偵卷第八十頁),且證人丁○○出租電腦伴唱機時所提供之點歌簿內附有法律顧問證書及版權保證書,並載明:「…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具合法性。…」等語此有前開點歌簿可佐。準此,扣案之點歌本中歌曲數目達數千餘首之譜,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每頁四十四首,國語歌曲八十六頁,臺語歌曲六十四頁,英語歌曲二頁,客家歌曲十三頁,粵語歌曲二頁,日語歌曲九頁,兒童歌曲三頁,山地歌曲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誰屬或已委託何相關團體後,再去一一覓得授權,且伴唱機出租業者丁○○既已向承租人保證已獲得授權,營業使用上不會有問題,以促銷該伴唱機,而被告因為營業使用而支付對價承租上開伴唱機,足認被告係誤信該伴唱機內所有歌曲確已獲得公開使用之授權而承租以供營業使用,尚難認被告所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㈢、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觀之,著作財產權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經查,前開醉便宜歡唱小吃部所擺放之含有附表十二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所設置乙節,業據證人即出租電腦點唱機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並有扣案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目錄一本及查獲時現場拍攝照片五張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堪認確係實情。惟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從未供述上開歌曲曾為客人點唱之情形,雖本件被告確於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即演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前開二十五首詞曲,然該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逾數千首,業如前述,前揭二十五首歌曲雖含括於其中,但所占比例甚低,該二十五首歌曲被點播演出之機率即屬微小,參以該「醉便宜歡唱小吃部」係提供場地、飲食供人休憩為主,電腦伴唱機為輔助性娛樂之用,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卡拉OK店,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二十五首歌曲,即遽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該二十五首歌曲之情事。況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在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率爾直接推論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二十五首歌曲之事實。另被告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美華公司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上開二十五首詞曲「音樂著作」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此亦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亦即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伴唱機內儲存數千首歌曲,被告不可能一一查知授權情形,且出租伴唱機業者已告知購買者歌曲均有合法授權,復為證人丁○○證述在卷,自應認被告主觀上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如附表所示二十五首歌曲固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歌曲曾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即有公開演出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譇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g2vj7;附表一:
┌──┬───────────────────┬─────────────│編號│曲目│點歌簿編號├──┼───────────────────┼─────────────│1│一生痴戀│11519├──┼───────────────────┼─────────────│2│一顆心住著兩個人│11084├──┼───────────────────┼─────────────│3│今夜你會不會來│11005├──┼───────────────────┼─────────────│4│天知地知│20937├──┼───────────────────┼─────────────│5│太難│10405├──┼───────────────────┼─────────────│6│心甘情願│13273├──┼───────────────────┼─────────────│7│心碎邊緣│13189├──┼───────────────────┼─────────────│8│手下留情│20430├──┼───────────────────┼─────────────│9│只愛你一個│22406├──┼───────────────────┼─────────────││甘甘的愛│22530├──┼───────────────────┼─────────────││她的眼淚│10035├──┼───────────────────┼─────────────││伴你一生│12123├──┼───────────────────┼─────────────││我愛過│23113├──┼───────────────────┼─────────────││沒有心情說再見│13027├──┼───────────────────┼─────────────││貝殼│11559├──┼───────────────────┼─────────────││花開花謝│22393├──┼───────────────────┼─────────────││活到老愛到老│20105├──┼───────────────────┼─────────────││秋風落葉│21490├──┼───────────────────┼─────────────││胭脂人生│21050├──┼───────────────────┼─────────────││愛你十分淚七分│10348├──┼───────────────────┼─────────────││愛的寄居蟹│12860├──┼───────────────────┼─────────────││慢慢│10793├──┼───────────────────┼─────────────││誘惑我的心│12369├──┼───────────────────┼─────────────││潮│11998├──┼───────────────────┼─────────────││贏│2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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