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於相對人甲○○對第三人 王金章 提起民事假扣押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民事假扣押聲請人或民事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父,因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第三人王金章駕車肇事致受傷,雖經延醫救治,仍受廣泛性腦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獨立行使日常生活之功能,而第三人王金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第三人王金章迄未與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相對人實有就第三人王金章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相對人雖已成年,惟既為植物人,並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自無法獨立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之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復具狀表示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提出主文所示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