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茗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依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被告屴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財 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屴天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屴天工程公司(下稱屴天公司)於101年2月間,因次承攬被告鴻億營造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所承攬屏東縣霧台鄉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橋樑工程之施作,將其中編列霧台一號橋A1、A2橋台及支撐架部分工作,再分包予原告施作,至5月底止原告所施作之H300型支撐及H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收部分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344,000元,其中80%已開立發票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款,但迄今全數仍未獲給付,原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承攬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另一被告鴻億公司為總工程案第一承包商,其轉由被告屴天公司為次承攬商進行分包之作為,雖屴天公司與其他下游承商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鴻億公司,惟據原告向被告屴天公司、鴻億公司函覆之內容,鴻億公司與屴天公司間確曾存有承攬合約,承攬期間雖有金錢往來,卻係借款關係而非給付工程款,承攬合約嗣經鴻億公司合法終止。足見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屬不當得利。綜上,被告屴天公司及被告鴻億公司各應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屴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44,000元;或被告鴻億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獲益相當1,344,000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併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鴻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連信詔則以伊向霧台鄉公所承包工程,被告屴天公司是伊下包,屴天公司是在四月份進來承做一號橋部分,第五期估算金額於五月中旬就有金額下撥,屴天公司在4月3日有向其借款,5月25日有給付屴天公司12
0幾萬元,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起訴伊部分並不合理,也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屴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無爭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屬不當得利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鴻億公司亦否認有獲得利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鴻億公司有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則原告何嘗能以「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即屬不當得利」;其論理尚嫌無據。其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相當1,344,000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證據報價單、工程進度明細、請款單、發票、函件覆函、存證信函及附件等原本,本院認尚難據原告所提出之上列各項證件影本即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有分包施作前述H300型支撐及H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收部分已高達1,344,000元,已向被告請款,但迄今全數仍未獲給付,原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承攬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爰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尚嫌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