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梁懷德 黃書璇 柯艾玉 被告 戴毓良
陳秀鳳 戴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毓良與陳秀鳳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秀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毓良、陳秀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並經薛香川、童兆勤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㈡被告陳秀鳳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戴添榮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㈡被告陳秀鳳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㈣被告戴添榮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戴毓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7,794元及利息,迄
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
1年度司執字第4297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調查被告戴毓良財產資料時,始知原為被告戴毓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
1(下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6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鳳、戴添榮所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追償。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係於95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鳳所有;系爭361之1地號土於9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戴添榮所有。
㈡被告戴毓良、陳秀鳳為配偶關係,同住一處,雙方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秀鳳。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戴毓良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戴毓良之債權。被告陳秀鳳雖辯稱係以代被告戴毓良償還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之貸款為對價,取得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夫妻之間本可約定一方支付家用,一方支付貸款以維持家計,縱被告陳秀鳳有為被告戴毓良清償貸款,仍難認此係其取得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之對價。且被告戴毓良、陳秀鳳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等移轉之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係贈與。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雖抗辯係以代償債務為對價之買賣關係,惟被告陳秀鳳係戴毓良之配偶,對被告戴毓良之債務已有所知悉,況被告陳秀鳳表示係擔心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之古厝遭原告執行,足認被告戴毓良、陳秀鳳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已損害原告債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是縱認被告戴毓良與陳秀鳳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買賣,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間之買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戴毓良與陳秀鳳間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鳳塗銷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戴毓良所有。
㈢又被告戴毓良、戴添榮為兄弟關係,如非為規避強制執行,
實無買賣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按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房地若設定抵押權,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而以承受貸款為價金之一部分,以免買受人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出賣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惟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原以被告戴毓良為債務人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該抵押權迄今尚仍存續,且債務人仍為被告戴毓良,則被告戴添榮所購買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隨時有受抵押權人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戴毓良於移轉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後即未依約還款,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361之1地號土地追償。蓋按其常理,被告間如有真額價金之交付,被告戴毓良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其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是故被告間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尚有疑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戴毓良與戴添榮移轉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添榮塗銷系爭
36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戴毓良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戴毓良與陳秀鳳間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5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秀鳳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㈢被告戴毓良與戴添榮間就系爭37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戴添榮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戴毓良、陳秀鳳係夫妻關係,為免系爭74之
2地號土地遭執行,被告陳秀鳳以代被告戴毓良償還系爭361-1地號土地貸款為對價,取得被告戴毓良所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戴毓良、陳秀鳳並非無償贈與,當初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係為節省土地移轉所應繳納之稅金。被告戴毓良、戴添榮雖係兄弟關係,當初因被告戴毓良亟需用錢,故將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1以729,300元出售,被告戴添榮與戴毓良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自屬買賣無疑,被告戴添榮不清楚戴毓良債務情形,自無從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因被告戴添榮、戴毓良是二親等親屬,故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依遺贈稅法規定,需經國稅局審查確屬買賣,始可移轉登記,上開買賣業經國稅局審查確屬買賣無誤,是被告戴毓良、戴添榮就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之移轉確係買賣,且無損害原告債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戴毓良於95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以729,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戴添榮,並於9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戴添榮所有。上開土地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2分之1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729,300元。被告戴添榮於簽約時給付現金122,300元與被告戴毓良,被告戴添榮另於95年7月13日匯款607,000元與被告戴毓良。⒉被告戴毓良將其所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於95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鳳所有。
⒊被告戴毓良積欠原告757,794元及利息、違約金(即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29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㈡爭點:
⒈被告戴毓良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
1與被告陳秀鳳之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有無損害原告對被告戴毓良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戴毓良、陳秀鳳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鳳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有無理由?⒉被告戴毓良、戴添榮買賣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被告戴毓良、戴添榮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戴毓良、戴添榮之買賣行為,請求被告戴添榮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毓良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毓良積欠原告本金757,794元及利息等未清
償,原告於於101年9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調土地異動索引,方知悉被告間分別贈與、買賣系爭2筆土地,被告戴毓良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1司執字4297號債權憑證1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2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74之2、361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卷第24至40頁)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間就系爭74之2號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償贈與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戴毓良、陳秀鳳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間就系爭74之2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為被告戴毓良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戴毓良、陳秀鳳於95年7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由被告戴毓良將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被告陳秀鳳,於95年7月25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25、26、4至5頁,原告主張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間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自堪認定。
⒉被告戴毓良、陳秀鳳雖辯稱,被告陳秀鳳係以代被告戴毓
良清償對後龍鎮農會之土地(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貸款為對價,而取得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償贈與,當初係為減免稅賦始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戴毓良以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貸款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該筆貸款經後龍鎮農會函覆本院係由00000000000000帳戶繳款,該帳戶被告陳秀鳳於後龍鎮農會之帳戶,有後龍鎮農會函文及存摺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7、90至96頁),惟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戴毓良,並未變更為被告陳秀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至5頁),且被告戴毓良自承與陳秀鳳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見卷第138頁),是被告陳秀鳳縱為被告戴毓良清償貸款,僅係單純代被告戴毓良清償對後龍鎮農會之貸款,而夫妻間代為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難認該代償行為係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又被告戴毓良、陳秀鳳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之對價為何,被告戴毓良先稱:約定對價是40幾萬將近50萬元等語(見卷第87頁)。被告陳秀鳳則稱:是用50萬元買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還有這筆土地抵押120萬元也是我要還,我已經答應了等語(見卷第138頁),是被告戴毓良、陳秀鳳,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對價,究為50萬元或170萬元(50萬元加120萬元),被告間陳述前後不一致,尚難認被告戴毓良、陳秀鳳就移轉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確有約定對價。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仍無從推翻被告戴毓良、陳秀鳳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表示係以無償贈與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是被告戴毓良、陳秀鳳所辯仍無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戴毓良、戴添榮間就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買賣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毓良、戴添榮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惟被告戴毓良、戴添榮否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並辯稱被告之買賣確有對價,被告戴添榮當時只知被告戴毓良需要錢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撤銷權成立要件,即被告戴毓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被告戴添榮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僅以就被告戴毓良與戴添榮為兄弟關係,被告戴添榮
對戴毓良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應知之甚稔,被告戴添榮受讓系爭361之1土地應有部分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惟此係原告主觀推斷,原告就被告戴添榮如何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與被告戴毓良就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以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戴毓良與戴添榮見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尚
有疑問等語。惟被告戴添榮確有交付買賣價金729,300元與被告戴毓良,業經證人 詹家世具 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戴毓良與戴添榮是在我事務所簽訂契約,並交付定金,他們是二等親買賣要經國稅局審查,有支付價金的憑證,私契也有報到國稅局等語(見卷第65至66頁)。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2年4月15日函覆本院,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確有記載,契約成立同時出賣人收受定金122,300元,尾款607,000元於契約簽訂後1星期內繳清等語(見卷第119頁),並有檢附被告戴添榮於95年
7月13日電匯607,000元與被告戴毓良之存摺影本(見卷第123、124頁),經核與證人詹家世證述情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戴添榮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戴毓良,被告戴添榮、戴毓良間買賣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既有交付相當對價,故被告買受系爭3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減少被告戴毓良之資力,自非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添榮與戴毓良間之買賣行為,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戴毓良與陳秀鳳就系爭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秀鳳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戴毓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添榮與戴毓良就系爭361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添榮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