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潘文王 原告 潘文田 原告 王貴美 原告 王榮宗 原告 王榮旗 原告 王榮乾 原告 王榮賢 原告 陳榮宗 原告 陳新丁 原告 陳新坤 原告 陳朝龍 原告 王桂香 原告 王瑞雲 原告王 潘仕忍 原告 潘玉桃 兼前列潘文田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文娘 被告 陳梅貴 被告 陳源 被告 陳坤龍 被告 陳梅仔 被告 陳貴美 被告 潘新春 被告 潘國榮 被告 潘惠如 被告 陳英蘭 被告 陳玉鳳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美蓮 被告 陳蘇素梅 被告 陳耀崇 被告 陳耀宏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受領。
前項分割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割前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蘇素梅、陳耀崇、陳耀宏、陳淑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與被告協調多次而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乃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A、B部分,A部分由原告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以簡化法律關係,分割後再由各該共有人依內部關係解決應有部分之問題。又被告陳坤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昌南路179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面積超過被告全體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潘文田、王貴美、王榮宗、王榮旗、王榮乾、王榮賢、陳榮宗、陳新丁、陳新坤、陳朝龍、王桂香、王瑞雲、 王潘仕忍 、潘玉桃、潘文娘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應繼承部分贈與予原告潘文王,乃請求將建物後空地分割給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潘文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陳梅貴、陳源、陳坤龍、陳梅仔、陳貴美、潘新春、潘國榮、潘惠如、陳英蘭、陳玉鳳則以請求將門牌號碼昌南路
179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坐落的土地分配給被告,被告陳梅貴等9人都同意這部分的土地分給被告陳坤龍,但之前的共有人 陳得 死亡,由被告陳蘇素梅、陳耀崇、陳耀宏、陳淑芬繼承,但他們都不出面,無法移轉持分給被告陳坤龍,該房屋是祖厝,原告有同意不拆除我們的房子等語。被告陳蘇素梅、陳耀崇、陳耀宏、陳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謄本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691.1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屬乙種建築用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潘文王所使用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一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被告陳坤龍及其配偶潘美蓮所使用之房屋(同路179號)一棟,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陳坤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昌南路179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附表二所示被告全體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潘文田、王貴美、王榮宗、王榮旗、王榮乾、王榮賢、陳榮宗、陳新丁、陳新坤、陳朝龍、王桂香、王瑞雲、王潘仕忍、潘玉桃、潘文娘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應繼承部分贈與予原告潘文王,並請求將同路179號建物後空地分割給被告陳坤龍,再由被告陳坤龍等人以金錢賠償原告潘文王等人;又被告陳梅貴、陳源、陳坤龍、陳梅仔、陳貴美、潘新春、潘國榮、潘惠如、陳英蘭、陳玉鳳則以請求將門牌號碼昌南路179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坐落的土地分配給渠等所有,被告陳梅貴等9人都同意這部分的土地分給被告陳坤龍;再之前之共有人陳得死亡,由被告陳蘇素梅、陳耀崇、陳耀宏、陳淑芬繼承, 惟渠 等均拒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尊重兩造意願依占有現狀原物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原則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位於學校附近之鄉村區、附近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兩造之陳述,爰依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標準,命多分配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補償少受分配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未受分配土地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並以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應有部分分配並受領,以期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一:
┌────────────────────────────┐│○○段000地號土地:691.15㎡││原告總應有部分:5184/6048││面積:592.42㎡│├───────┬────────┬───────────┤│原告│原應有部分│分割後面積之應有部分│├───────┼────────┼───────────┤│潘文田│1/7=98.74㎡│32/192│├───────┼────────┼───────────┤│潘文王│1/7=98.74㎡│32/192│├───────┼────────┼───────────┤│王貴美│1/56=12.34㎡│4/192│├───────┼────────┼───────────┤│王榮宗│1/56=12.34㎡│4/192│├───────┼────────┼───────────┤│王榮旗│1/56=12.34㎡│4/192│├───────┼────────┼───────────┤│王榮乾│1/56=12.34㎡│4/192│├───────┼────────┼───────────┤│王榮賢│1/56=12.34㎡│4/192│├───────┼────────┼───────────┤│陳榮宗│1/224=3.09㎡│1/192│├───────┼────────┼───────────┤│陳新丁│1/224=3.08㎡│1/192│││(除不盡餘數併入││││陳榮宗)││├───────┼────────┼───────────┤│陳新坤│1/224=3.09㎡│1/192│├───────┼────────┼───────────┤│陳朝龍│1/224=3.08㎡│1/192│││(除不盡餘數併入││││陳新坤)││├───────┼────────┼───────────┤│王桂香│1/56=12.34㎡│4/192│├───────┼────────┼───────────┤│王瑞雲│1/56=12.34㎡│4/192│├───────┼────────┼───────────┤│王潘仕忍│1/7=98.74㎡│32/192│├───────┼────────┼───────────┤│潘玉桃│1/7=98.74㎡│32/192│├───────┼────────┼───────────┤│潘文娘│1/7=98.74㎡│32/192│└───────┴────────┴───────────┘補償費計算方式:2300元×1.4(公告地價加四成)×(應有部分面積592.42-分配部分458.97)平方公尺=429709元附表二:
┌────────────────────────────┐│○○段000地號土地:691.15㎡││被告總應有部分:768/6048││面積:87.76㎡│├───────┬────────┬───────────┤│被告│原應有部分│分割後面積之應有部分│├───────┼────────┼───────────┤│陳梅貴│1/63=10.97㎡│1/8│├───────┼────────┼───────────┤│陳源│1/63=10.97㎡│1/8│├───────┼────────┼───────────┤│陳坤龍│1/63=10.97㎡│1/8│├───────┼────────┼───────────┤│陳梅仔│1/63=10.97㎡│1/8│├───────┼────────┼───────────┤│陳貴美│1/63=10.97㎡│1/8│├───────┼────────┼───────────┤│潘新春│1/189=3.66㎡│1/24│├───────┼────────┼───────────┤│潘國榮│1/189=3.66㎡│1/24│├───────┼────────┼───────────┤│潘惠如│1/189=3.66㎡│1/24│├───────┼────────┼───────────┤│陳英蘭│1/63=10.97㎡│1/8│├───────┼────────┼───────────┤│陳玉鳳│1/63=10.97㎡│1/8│└───────┴────────┴───────────┘
附表三┌────────────────┐│○○段000地號土地:691.15㎡││被告總應有部分:4/252││面積:10.97㎡│├───────┬────────┤│被告│原應有部分│├───────┼────────┤│陳蘇素梅│1/252=2.74㎡│├───────┼────────┤│陳耀崇│1/252=2.74㎡│├───────┼────────┤│陳耀宏│1/252=2.74㎡│├───────┼────────┤│陳淑芬│1/252=2.74㎡│└───────┴────────┘補償費計算方式:2300元×1.4(公告地價加四成)×691.15平方公尺×(4/252)=35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