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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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查緝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遂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住處通知陳宏星到案調查,並經陳宏星之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方通
知到案調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3,000ng/ml、2,576ng/ml、355ng/ml,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份、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24頁)。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則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等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則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見102毒偵1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此施打海洛因之時點距其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復在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4天期間內,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事後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本院念及其事後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74 號判決(102.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726 號(102.07.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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