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銘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銘與 陳莉卿 於民國95年間交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1年5月至7月間分手,二人分手期間,有多次之肢體衝突。王裕銘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初某日,前往陳莉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將其所書寫內容為:「…那天4/10下午那一幕的情景,回想再揍扁妳一頓或打斷手腳來消除我對妳( 喇叭卿 )的恨意…」之書信,投遞至上址鐵門縫隙中,嗣陳莉卿於同月發現該信件閱覽後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莉卿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裕銘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王裕銘固 供承:⑴其與陳莉卿自95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生活,2人於101年5月至7月間分手;⑵有將其所書寫內容為:「…那天4/10下午那一幕的情景,回想再揍扁妳一頓或打斷手腳來消除我對妳(喇叭卿)的恨意…」之書信,投遞陳莉卿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或97年間寫上開信件,寫好後沒多久,也就是在96年或97年間即將該信放在陳莉卿台南市○○路的住處,不是在101年間將該信放在陳莉卿住處。且伊信中寫「揍扁妳一頓或打斷手腳」等字,只是心情不好寫的,沒有恐嚇陳莉卿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王裕銘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卿證述被告王裕銘書寫前開內容之信件後投遞至其住處之情相符(101年度他字第4373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1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陳莉卿提出之書信影本(偵A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佐,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裕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王裕銘應係於101年9月間投遞上開書信至陳莉卿住處:
①被告王裕銘與陳莉卿於101年7月間有數次肢體衝突,陳
莉卿亦據此提告被告傷害等情,乃被告與陳莉卿一致供認之事實,則被告與陳莉卿在多次衝突後,寄發上開內容之信件予陳莉卿,符合常情。
②觀之上開信件內容,除有「…那天4/10下午那一幕的情
景,回想再揍扁妳一頓或打斷手腳來消除我對妳(喇叭卿)的恨意…」等恫嚇陳莉卿,將侵害其身體之言語外,並有諸多極盡侮辱陳莉卿人格之言語,若如被告所言,其與陳莉卿交往期間,其僅有101年間毆打陳莉卿之舉,其餘時間,渠二人未曾爭吵,則被告豈有可能在96年間投遞上開內容信件予陳莉卿,而陳莉卿於閱後未曾與被告爭執、理論,甚至與被告王裕銘維持良好男女同居關係之可能!③基於上開原因,本院認被告王裕銘前開所辯,與常情不
符,要無足取,告訴人陳莉卿證稱上開書信係被告於
101年9月間投遞至其住處等語,較為可信。⒉被告王裕銘投遞上開書信顯有恐嚇之犯意,且足以使陳莉卿心生畏怖:
被告王裕銘雖辯稱其前開信件僅係情緒之抒發,並無任何恐嚇陳莉卿之意云云,然被告前開書信內容,以文義觀之,明顯在向陳莉卿預告要以「揍扁陳莉卿或打斷陳莉卿手腳以消除對陳莉卿之恨意之意」,且衡諸常情,任何人見諸上開文字,均會產生畏懼之心,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裕銘確有上開恐嚇情事,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莉卿分手後,不知理性處理渠2人之感情問題,竟對陳莉卿投遞上開含有恐嚇內容之書信,致陳莉卿心生畏怖,且犯後否認犯罪,尚難認有悔意,參酌其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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