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巧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利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及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E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94ng/ml、嗎啡含量為41780ng/ml、可待因含量為8800ng/ml)、被告右大臂針筒注射痕跡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第21頁)。
㈡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又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0頁),各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盤查詢問時即主動坦承犯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可佐(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經傳喚到庭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面臨刑罰制裁,即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兼犯竊盜案件,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清潔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於查獲前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