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方漢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1公克、驗後淨重1.2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漢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29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221公克、驗後淨重1.21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8
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檢驗照片各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15、17至18頁、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應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09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經丟棄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茲玻璃球係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放小物品之用,復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核亦與本案無涉,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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