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興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興於民國98年縣長、鄉鎮長、縣議員三合一選舉之崁頂鄉鄉長選舉期間,明知其並未向屏東縣崁頂鄉洲子村村長 郭輝政 、村民 郭定風 、 黃文一 、 郭榮霖 、 王美珠 、 郭麒麟 、 吳自在 、 李坤海 、 李崑山 、 陳金梱 、 余良民 、 余安定 、 余王金花 、 郭秉陞 、 陳秀齡 、 郭藤 、 郭登福 等人探詢確認,竟意圖使 林家 和、郭輝政、郭定風、黃文一、郭榮霖、王美珠、郭麒麟、吳自在、李坤海、李崑山、陳金梱、余良民、余安定、余王金花、郭秉陞、陳秀齡、郭藤、郭登福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自行製作填載有「郭輝政、郭定風、黃文一、郭榮霖、王美珠、郭麒麟、吳自在、李坤海、李崑山、陳金梱、余良民、余安定、余王金花、郭秉陞、陳秀齡、郭藤、郭登福」等人姓名、住居所及「庄腳」等字樣之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便條紙,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該管公務員 李威立 ,誣指「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候選人 林家和 (現○○○鄉○○村○○住○○路○號),計畫買票以求順利當選,林家和透過樁腳郭輝政(崁頂鄉洲子村長、住○○鄉○○村○○路○號)於98年12月5日清晨6時開始,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崁頂鄉洲子村有投票權人郭定風(住光明路8之2號)、黃文一(住光明路4之1號、戶內有2票)、郭榮霖(住光復路9之1號、戶內有2票)、王美珠(住廟前路4號、戶內有4票)、郭麒麟(光明路6之3號、戶內有6票)、吳自在(住光明路3之1號、戶內有4票)、李坤海(住光明路9號)、李崑山(住光復路2之8號)、陳金梱(住洲子村光復路36號)、余良民(住洲子村光復路8號)、余安定(住洲子村光復路8號)、余王金花(住洲子村光復路8號)郭秉陞(住洲子村光復路8之1號)、陳秀齡(住洲子村光明路3號、戶內有3票)、郭藤(住洲子村光明路3之4號)、郭登福(住洲子村光復路2號)買票,郭輝政要求前述有收受每票500元買票錢之選民投票給林家和。」、「我是今天(12月5日)早上
8點聽聞林家和透過郭輝政在洲子村進行現金買票,經我向郭定風等16人私下探詢,確認該16人均有收受郭輝政為林家和從事賄選買票之現金。」云云,並製作檢舉筆錄。因認被告王龍興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意旨、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之推問或訊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誤信、誤解或懷疑,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98年12月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告發郭輝政等人涉犯賄選情事,但嗣後查無郭輝政等人涉嫌行賄與收賄之證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證人即調查員李威立之證述明確,並有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王龍興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屏東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告發郭輝政等人涉犯賄選之事實,嗣該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犯罪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李威立平常就與我有聯絡,他說如果有賄選的事情要通知他,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早上我就有聽到人家聊天談到說有買票的事情,我打電話跟李威立說我聽到的情況,他就要我去調查站那邊做筆錄。我沒有一一去向那些聽說有拿到錢的人去打聽,我只是聽其他人聊天所述,還有去鄉民代表 王錦進 的家中打聽,然後把我打聽到的事情轉述給調查員,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買票,我是聽別人說的,我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李威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三合一公職選舉期間,因為崁頂鄉派系比較複雜,我們把崁頂鄉列為可能賄選的高危險區,我跟被告從選舉前3、4個月就不斷的聯繫,掌握相關賄選的情資,直到選舉的前1、
2天,我都在跟他聯繫,怎麼還沒有消息?他說他確實沒有聽到有錢發下去的狀況,直到98年12月5日投票當天早上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剛去投票的時候,有聽到相關人等有收到買票錢的狀況,我接到這個訊息之後,就請被告來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因為一定要有檢舉筆錄我們才能立案偵查,才能讓這個案子有個開始,被告並沒有主動說要做檢舉筆錄,他可能不清楚我們立案偵查之程序,他以為打個電話給我們就可以偵辦了。我們要求被告提供的賄選情資必須要有買票之行為人、選民名字及住家電話、買票金額及時間等資料。被告因為曾做過崁頂鄉兩屆鄉長,對於鄉內的人事物知之甚詳,而且對於整個派系的運作、選舉的佈局非常清楚,所以我們在選前就請他幫我們注意地方上可能會發生賄選的狀況。被告當時是說他投票完之後,大家在附近泡茶聊天時,聽到有人說有10幾個人有收到候選人的買票錢,他針對這樣的訊息,就去詢問周邊可能知道這些情況的人,他不可能會去問收到買票錢的這10幾個人,因為不可能有收錢的人會承認。從90年的時候,政府極力查察賄選,地方上大家也都知道檢警調對於查賄選是很鐵腕的手段,所以買票的人跟收錢的人都非常的謹慎,在這樣的狀況下,任何一個檢舉人只要能聽到這樣的消息,對我們來講就是很大的幫助,現在已經沒有拿名冊挨家挨戶發放的情形了,被告願意把他聽到的訊息提供給我們,讓查賄選的工作更落實,我們其實很感激。檢舉賄選案件真正能夠破獲的比率已逐年降低,以98年三合一選舉來講,我們接獲的情資大約是一百多件,但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就已經是不錯的破案率,換句話說,10件裡面有1件或2件能夠成案,就已經是比率非常高的。賄選案件因為時間急迫,所以不可能做電話監聽、也不可能做行動蒐證即所謂跟監,收到情資或做檢舉筆錄後,我們若研判這個情資是有可能的,我們就會向地檢署報告,做為立案的基礎,之後檢方那邊可能會指揮警方,或是由調查站直接開通知書,通知嫌疑人來做調查筆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是本案係屏東縣調查站負責蒐集情資之調查員李威立於選舉期間請託被告留意是否有聽聞任何賄選訊息,被告始對李威立講述其有聽聞他人傳述關於候選人林家和賄選之消息,且因李威立向被告表示需要有檢舉人筆錄才能繼續調查,因此被告才前往屏東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李威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被告顯係因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李威立之推問而為上開賄選情資之提供,並依其之要求始前往製作筆錄,縱其陳述涉於虛偽、誤信、誤解或懷疑,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前往屏東縣調查站化名「 李大方 」製作98年12月5日之
調查筆錄內容,係聽聞他人傳述而未親歷其事,因聽信所說而懷疑之情況下,私下向可能知情之人探聽等情,除據證人李威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 邱鳳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日選舉當天,我在投票所前泡茶聊天,被告當天也有去那邊,有人在講候選人林家和陣營有買票500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 郭志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當天我是在國民黨提供的服務處那邊泡茶聊天,招呼選民,泡茶給選民喝,當天我有聽到說郭輝政向郭登福買票的事情,1票500元,是幫民進黨的候選人林家和發的,被告當天早上8點多也有在那邊和我們聊天,有人在那邊聊到買票的事情,所以被告在那邊剛好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王錦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三合一選舉當天被告剛從投票所投票回來,說有聽聞有人在買票乙事,他問我是否有聽到這些消息,我當時是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家裡開雜貨店,當天早上有人來買東西我就有聽到郭輝政幫林家和買票的傳聞,1票500元,被告提供給調查站的那個手寫便條紙是我提供的,當時是我們兩個討論,將聽到確實有被買票之人的名字寫在上面,被買票選民的地址是我告訴被告的,因為我是我們這邊廟的主任委員,每一戶的地址我大概都有,一戶裡面有幾個選舉人數也是我告訴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多人閒聊之過程中聽聞他人轉述郭輝政向他人買票之事,並非其親眼所見,且因聽信傳言之情況下,於向證人王錦進打聽查證後,因有合理懷疑始前往屏東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顯見其欠缺誣告之故意,縱其所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具體事證而對林家和、郭輝政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據此即逕對之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推問而為上開賄選情資之提供,且依公務員之要求始前往製作筆錄,另上開情資並非被告親眼所見,乃係他人轉述所見之事,且因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為調查筆錄之相關檢舉供述,縱令所告不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缺乏誣告故意,自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