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徐朝川
徐朝亮 徐朝賢 張明存 張玉蘭 魏凡凱王阿魏良穎 劉唐豪 劉唐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 莫梅玉
莫碧娟 辛研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介山 被告 莫振溢
莫月 莫添發 莫添來 莫依嘉 蔡照熙 蔡金瓊 蔡寶玉 蔡芳彬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玖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蔡芳彬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研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莫碧娟、莫梅玉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芳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莫碧娟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等與莫碧娟之被繼承人 莫文來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莫碧娟依法承受該租賃關係,其等得請求被告調整租金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依嘉、莫碧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渠等與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辛研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莫梅玉、莫碧娟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蔡芳彬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繁榮熱鬧地區,被告繳納之年租金,僅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顯然過低,為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租金分別調整為依被告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8,
832元。⑵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8,816元。⑶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0,336元。⑷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5,360元。⑸被告蔡芳彬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1,136元。
四、被告(除莫依嘉外)則以:辛研承租之位置,僅可步行進入,交通不便,且調漲前繳納之年租金為5,000元,以最近10年物價上漲約114.8%計算,每年租金調整應以5,740元為適當。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蔡芳彬承租之位置,出入不便,生活機能不良,調整租金應以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其餘被告則認為漲幅太大,不應該調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莫依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辛研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告莫梅玉、莫碧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被告蔡芳彬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六、本件爭點: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多少百分比計算為相當?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均蓋有房屋,依其等自述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I、J部分土地於本件調漲租金前,每年租金分別為711元、5,000元、5,00
0元、2,000元及3,000元(見卷第255頁背面及第312頁),換言之,各筆租賃土地每月租金最多僅數百元,衡諸常情,應甚難以相同條件尋覓可供居住之都市建築基地,被告過去繳納之租金應有偏低之情事,而且,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均屬於不定期租賃,故原告主張關於租金之合理金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有據。
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接光復路,往東鄰近屏東火車站,往西可接和平路,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莫梅玉及莫碧娟)直接面臨光復路外,其餘被告承租之位置,僅能經由約1.2米至1.5米寬度不等之巷道對外連接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1-193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203-
207頁),可見除被告莫梅玉及莫碧娟承租之位置臨路外,其餘被告則無法藉由汽車進出,出入顯然較不便捷。次查,原告前曾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酌定臨光復路之占有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價額,至於位處土地巷內,對外通路狹小者,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路,鄰近屏東火車站,位處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莫梅玉及莫碧娟承租之位置面臨光復路,交通最為便捷,其餘被告出入則較不便利,再參考前揭判決所酌定鄰近區域不當得利價額之比較,認為本件調整租金關於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其餘被告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末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56頁),據此計算,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0,336元(79×3,840×10%=30,336)。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4,416元(23×3,840×5%=4,416)。被告辛研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9,408元(49×3,840×5%=9,408)。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7,680元(
40×3,840×5%=7,680)。被告蔡芳彬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5,568元(29×3,840×5%=5,5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4,416元。⑵被告辛研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9,408元。
⑶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30,336元。⑷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7,680元。⑸被告蔡芳彬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5,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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