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徐朝川
徐朝亮 徐朝賢 張明存 張玉蘭 魏凡凱 林 王阿 欸 魏良穎 劉唐豪 劉唐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 莫梅玉
莫碧娟 辛研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介山 被告 莫振溢
莫月 莫添發 莫添來 莫依嘉 蔡照熙 蔡金瓊 蔡寶玉 蔡芳彬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玖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蔡芳彬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研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莫碧娟、莫梅玉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芳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莫碧娟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等與莫碧娟之被繼承人 莫文來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莫碧娟依法承受該租賃關係,其等得請求被告調整租金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依嘉、莫碧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渠等與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辛研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莫梅玉、莫碧娟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渠等與被告蔡芳彬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繁榮熱鬧地區,被告繳納之年租金,僅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顯然過低,為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租金分別調整為依被告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8,
832元。⑵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8,816元。⑶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0,336元。⑷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5,360元。⑸被告蔡芳彬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1,136元。
四、被告(除莫依嘉外)則以:辛研承租之位置,僅可步行進入,交通不便,且調漲前繳納之年租金為5,000元,以最近10年物價上漲約114.8%計算,每年租金調整應以5,740元為適當。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蔡芳彬承租之位置,出入不便,生活機能不良,調整租金應以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其餘被告則認為漲幅太大,不應該調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莫依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辛研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告莫梅玉、莫碧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被告蔡芳彬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六、本件爭點: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多少百分比計算為相當?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均蓋有房屋,依其等自述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I、J部分土地於本件調漲租金前,每年租金分別為711元、5,000元、5,00
0元、2,000元及3,000元(見卷第255頁背面及第312頁),換言之,各筆租賃土地每月租金最多僅數百元,衡諸常情,應甚難以相同條件尋覓可供居住之都市建築基地,被告過去繳納之租金應有偏低之情事,而且,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均屬於不定期租賃,故原告主張關於租金之合理金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有據。
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接光復路,往東鄰近屏東火車站,往西可接和平路,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莫梅玉及莫碧娟)直接面臨光復路外,其餘被告承租之位置,僅能經由約1.2米至1.5米寬度不等之巷道對外連接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1-193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203-
207頁),可見除被告莫梅玉及莫碧娟承租之位置臨路外,其餘被告則無法藉由汽車進出,出入顯然較不便捷。次查,原告前曾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酌定臨光復路之占有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價額,至於位處土地巷內,對外通路狹小者,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路,鄰近屏東火車站,位處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莫梅玉及莫碧娟承租之位置面臨光復路,交通最為便捷,其餘被告出入則較不便利,再參考前揭判決所酌定鄰近區域不當得利價額之比較,認為本件調整租金關於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其餘被告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末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56頁),據此計算,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0,336元(79×3,840×10%=30,336)。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4,416元(23×3,840×5%=4,416)。被告辛研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9,408元(49×3,840×5%=9,408)。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7,680元(
40×3,840×5%=7,680)。被告蔡芳彬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5,568元(29×3,840×5%=5,5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發、莫添來、莫依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4,416元。⑵被告辛研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9,408元。
⑶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30,336元。⑷被告蔡照熙、蔡金瓊、蔡寶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7,680元。⑸被告蔡芳彬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5,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