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除獲繳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及本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外,餘欠本金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條款(三)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丁○○有以房子為擔保,我想沒問題。借據及約定書均為真正。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希望丁○○自己出來解決。借據及約定書均為真正。
丁、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已到場之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訴狀繕本,其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