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十日繳款一次,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三點八碼計算,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日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計付利息,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二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利率調整公告及函影本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調整公告及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