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及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⑵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供承其係自九十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施用多次,而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