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已論述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乙○○、甲○○及 簡世宗 所有,並為被告等共同經營色情按摩店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一、「 阿忠 0000000000」名片卡三張簡世宗
二、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簡世宗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三、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乙○○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四、Panasonic行動電話一具甲○○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五、保險套(未使用)二十三個簡世宗、乙○○、甲○○
六、針孔攝影鏡頭二個簡世宗、乙○○、甲○○
七、錄影分割器一台簡世宗、乙○○、甲○○
八、小姐名冊五張簡世宗、乙○○、甲○○
九、小姐名冊一本簡世宗、乙○○、甲○○
十、男客聯絡名冊十五張簡世宗、乙○○、甲○○
十一、監視器營幕(電視機)一台簡世宗、乙○○、甲○○
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簡世宗、乙○○、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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