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鳳農休憩中心」二一二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一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二─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渣袋五個及自製塑膠鏟子二支,經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並無殘留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二─二二六號、二二七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亦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故該扣案物品當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尚難認有所關連,本院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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