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一把,未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一0三之二號前,見甲○○獨自步行於該處,遂騎車橫阻於甲○○前方,以近距離持刀指向甲○○之身體,恫稱:袋子拿出來等語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七百元、身分證、行車執照、上海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際牌GD九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丙○○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 高明義 所經營之「瀛昇通訊行」,以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高明義,高明義復轉售予 謝慶南 ,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販售上開國際牌G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予高明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友人 林體靜 住處向 王聖仁 所購買,後來伊得知上開行動電話出問題,有去找王聖仁,王聖仁有寫一張買賣契約書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未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持刀指向被害人甲○○,向其恫稱:袋子拿出來等語,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辨識被告之照片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辨識被告之長相、口音,而指認被告確係持刀強盜其財物之歹徒無訛,有警卷所附報案三聯單及指認被告之資料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案發時間雖係凌晨四時五十分天色未明之際,且被害人處於驚恐之狀態中,然行兇之歹徒既未戴安全帽及口罩,且係近距離持刀指向被害人,嚇令被害人交出皮包,被害人並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描述歹徒著短灰色襯衫、黑色長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留西裝頭、騎乘一部深色機車等特徵,有前揭報案三聯單可查,顯見被害人在當時之情況下,對行兇之歹徒尚非不能予以辨識。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被害人遭強盜之上開國際牌G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至「瀛昇通訊行」販售予高明義,經高明義轉售予謝慶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明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慶南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商品保證書、被告與「瀛昇通訊行」之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使用人資料存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向王聖仁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王聖仁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然證人王聖仁於警訊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未曾賣過國際牌G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但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友人林體靜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NOKIA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予被告,幾天後,被告在林體靜住處免費拿海洛因給其施用,並表示他賣行動電話之老闆要求要有買賣契約書,所以才補寫買賣契約書,簽名時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得知上開行動電話出問題後,才叫王聖仁寫買賣契約書給伊,王聖仁只有簽名、蓋印,日期、內容都是伊事後書寫等語。足認證人王聖仁填寫買賣契約書時係誤認被告要求其補寫所出售之NOKIA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證人王聖仁簽名後,始自行填寫上開國際牌G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之序號,自難憑該紙有王聖仁簽名之買賣契約書,遽為有利被告認定。再者,警方提供證人王聖仁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明確表示證人王聖仁非持刀強盜其財物之人,有警卷所附指認證人王聖仁之資料一紙可佐;而被告身高約一百六十六、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約六十一、六十二公斤,證人王聖仁則身高約一百八十二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二人之體型相距甚遠,被害人亦無誤認之虞。參以本院經被告及證人王聖仁之同意,依職權將二人送請法務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鑑定結果,一、被告稱:㈠扣案手機不是伊搶來的、㈡其未持刀搶被害人皮包、㈢扣案手機是伊向王聖仁買來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證人王聖仁稱:㈠其未搶扣案手機、㈡其未持刀搶被害人皮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八二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害人指訴之情節非虛,被告出售予高明義之行動電話確係其持刀強盜所得財物無誤。
(三)至證人王聖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曾賣給被告一、二十支行動電話,可能有幫別人賣過被告所說的行動電話,不知該行動電話來源,之前警察未問到此事,是後來才想到,自己也有賣一支NOKIA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就是寫買賣契約書的那一支云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改稱:(問:簽契約書賣給被告的是哪一支手機?)是賣給他過好幾天才簽的,所以也不記得云云,所為證詞避重就輕;再衡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起先證人王聖仁不承認,在測謊後,他在車上說他要承認賣給伊手機等語,足見證人王聖仁嗣後改稱曾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一節,係與被告串證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為右揭持刀強盜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持以強盜之刀子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持該兇器近距離指向被害人甲○○身體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強盜過程未傷及被害人,且所得財物非鉅,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刀子一把,因未扣於本案,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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