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九之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故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已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夾鏈袋及注射針筒與海洛因均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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