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駕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頃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高監五字駕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XK─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板台號碼YE─五七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四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貨車裝載之貨品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致墜落及飛散,未遵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之事實,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六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南下回程空車,車上並未載運任何木材,顯係被害人 袁莉婷 誤認異議人之車輛為肇事車輛,且據袁莉婷之陳述,袁莉婷遭木片擊中時,係以時速九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中,且追趕異議人之車輛不及,則依此推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當近一百公里,顯然依此時速袁莉婷所稱之木片不可能異議人曳引車上停留超過五百公尺,又如何於異議人行駛在高速公路十五、六公里後始飛起擊中袁莉婷所駕駛之小客車,本件顯係袁莉婷誤將他處飛來之薄木片,當作異議人車上之物品,且原處分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課予重罰,實難甘服,故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高監五字駕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XK─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板台號碼YE─五七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四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貨車裝載之貨品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致墜落及飛散,未遵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之事實,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六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原裁決書一份在卷足考。又本件被害人袁莉婷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南向三百四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行駛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板台號碼YE─五七號)左後方,旁邊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突然有一片很大之板子飛起來,擊中袁莉婷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兩邊之A柱,肇事後,異議人加速逃逸,袁莉婷所搭載之乘客先以電話向警察廣播電台報案,至收費站後,袁莉婷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案,而案發當日在該第五警察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時,異議人有承認係其曳引車所掉落之物品等情,業據袁莉婷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於本院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二○○○○五六五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一份及袁莉婷所有五J─三二三三號小客車受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袁莉婷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前開照片十張相符,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且證人袁莉婷與異議人素無仇怨,而於事發後立即託同車友人向警察廣播電台報案,並於行駛至收費站後馬上向該第五警察隊報案,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按,衡情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係經被害人袁莉婷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同車二名乘客口頭指訴,並有毀損之車輛可佐,而異議人於事發當日經警通知到場後,亦當場與袁莉婷洽談和解事宜,被害人袁莉婷指證應屬實情,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七六九八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害人袁莉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其證述,顯非出於虛捏或錯認,自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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