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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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二號、第二0一七七號、第二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於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二人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被害人癸○○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而將皮包放在機車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乃騎乘機車接近 蘇女 ,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證件丟棄,行動電話留存,而財物部分則朋分花用。丁○○又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壬○○(另案審理)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趁戊○○正在開啟自小客車車門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之皮包,嗣因嗣丁○○與A男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丁○○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交由其母親即不知情之乙○○使用後,又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業者 蔡永輝蔡某 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辛○○,而為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丁○○與壬○○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後,丁○○將分得之A行動電話出售予甲○○, 王某 再將購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通訊業者 蔡勇輝 ,蔡某再將之售與某不詳之人,壬○○則將分得之B行動電話留作己用,而為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顏鴻輝 、證人甲○○、蔡勇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B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為證。被告丁○○固未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伊交與乙○○使用後,再出售與蔡勇輝及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該項搶奪犯行,辯稱:手機是我撿到的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癸○○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遭搶之後,七月二十六日便由被告交乙○○使用之事實,業經乙○○證述屬實,並有乙○○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聯紀錄一紙可資為證,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當時被告表示手機是向朋友借用,未同時提供該手機之相關配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然審諸被告向乙○○取回該行動電話之後,旋即於八月初將之出售予通訊業者蔡勇輝,業據蔡某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足見被告向乙○○陳稱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並非實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表示前開行動電話係伊拾獲,然其先後關於行動電話來源之說詞相去甚遠,是否足採確有可疑,加以乙○○取得行動電話之時間距離被害人遭搶之時間僅一至二日,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時間點應更接近搶案發生之時,該行動電話遭搶之後再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性甚低,參以該行動電話果若係伊拾得,何以須對母親謊稱係向友人借得?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伊提供給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搶奪癸○○而來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A男對於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被告與壬○○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經濟來源,所為之搶奪行為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所生之損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足認並非全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人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七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與本件搶奪案件發生之時間相距有一年之久,該部分事實即便構成犯罪,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亦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搶得財物│├───┼──────────────────┼────────────┤│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某│現金八百元、郵局提款卡、│││不知名之男子共乘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玉山銀行信用卡、印章三枚│││天祥一路一二五巷三十九弄口,搶奪機車│、水晶手鍊二條、NOKIA行│││騎士癸○○置於機車踏板之皮包│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電池二顆│├───┼──────────────────┼────────────┤│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與│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A、│││壬○○共騎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歸綏一│B(門號分別為:00000000│││街西班牙汽車旅館前,搶奪正在開啟自小│60及0000000000;序號:35│││客車車門之戊○○之皮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28650)││││註:A手機由被害人認領││││B手機未尋回│├───┼──────────────────┼────────────┤│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行動電話一支│││市○○區○○路與鼎中路口,與丙○○共││││同搶奪己○○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四、│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三民│新台幣三百元、大眾銀行金○○○區○○路與褒衷街口,與丙○○共同騎乘│融卡、健保卡等│││機車搶奪庚○○○皮包。││└───┴──────────────────┴────────────┘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緝 字第 137 號判決(92.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1156 號(92.06.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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