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一四號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前述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四樓之一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一七五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且為警查獲時間密接,又於執行完畢出獄後三個月內隨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雖與本案一併查獲扣案,然係自另案被告 李政安 身上查獲,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