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竟因知悉告訴人甲○○有施用毒品行為,意圖利用警力遂其討債之目的,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打電話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由警員丙○○接聽,指稱告訴人甲○○持有槍枝且販賣毒品云云,誣指甲○○犯罪,經丙○○警員率員於同日晚間僅查獲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販毒及持槍之事證,乙○○即趁機要求丙○○讓其與甲○○商討還債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丙○○之證言為其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確實因被告曾持槍械威脅其不准要錢才提出檢舉,被告持槍、販毒乃確有其事,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
組報案稱:「目前居住於本市○○區○○○路三九九之一號綽號『阿三』之甲○○,年約四十餘歲,家中出入複雜,並有販賣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持有槍械,請速派員取締」等語,有報案紀錄一紙在卷可查,由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受話人係該局刑事組警員 陳瑞玓 ,而非丙○○至明。而當天前往高雄市○○區○○○路三九九之一號處附近勘查地形之警員為丙○○、陳瑞玓及 林楓振 三人,其中證人陳瑞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甲○○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偵查中係結證稱:「我們是著便服前往,並未帶槍,三人到達甲○○住處路口,見到有一群人在拉扯,因丙○○以前承辦過甲○○的案子故認識甲○○,甲○○亦認識丙○○,故我們便將甲○○帶上車,在車上表明警員身分,將之帶往距離二百公尺左右之河南路與六合路口,因當時那邊人多,怕發生事情,故才將他帶離現場。在河南路口處,丙○○便動手搜索甲○○之口袋,在他褲子口袋搜到一包安非他命,甲○○說這包安非他命是綽號『蚊子』之人去他那裡打麻將留下來的,...後來我們帶甲○○回到其住處,大約二十分鐘左右,回到甲○○之住處時,有一名女子在外面等,我不認識該女,該女見我們帶甲○○進屋,遂要求小隊長(即丙○○)讓她與甲○○解決事情,小隊長並未答應,該女便與甲○○大吵大鬧,之後甲○○便要求一點時間與該女解決一點事情。這時剛好有長明派出所警員、甲○○之大哥及其至少二名以上之朋友前來,因甲○○之大哥以為甲○○被人綁架,故報警前來處理,這時我便拿出服務證給長明派出所警員看,警員及甲○○之大哥便離開」等語,此有該卷所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件可查。另證人林楓振亦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原本我們要將甲○○帶回分局,因甲○○一直找藉口不打呼叫器給綽號『蚊子』之人,但是該女一直要求丙○○給她一點時間和甲○○談財務糾紛,他們講了約十分鐘,有看到他們在簽發支票,然後甲○○說好了,我們便將他帶回處理,該女亦離開」等語,此觀之上開筆錄記載可知。由證人陳瑞玓、林楓振所證,當天甲○○住處外有多人在該處發生爭執,且安非他命一小包亦係在告訴人甲○○口袋處查獲,則本件被告報案稱告訴人甲○○住處出入複雜,並非子虛。則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其遭流氓押至高雄市○○路附近,警察在那裡等,我才被警察帶回住處搜索查獲毒品」云云,顯非可信。既告訴人甲○○確於該日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是本件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告訴人甲○○有施用、販賣毒品嫌疑,即非無全然無據。再者,告訴人甲○○於查獲該日經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凱醫煙檢地字第二七五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查。更可見被告檢舉告訴人甲○○涉嫌施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內容,乃非出於虛構至明。
㈡雖被告報案稱告訴人甲○○另涉有持有槍械罪嫌,然並未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槍
枝,僅以甲○○持有安非他命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 洪女 (指被告)當初報案時說是類似槍枝,但是真槍假槍她看不懂」等語。依此證述,可見被告向警方檢舉表示告訴人甲○○持有槍械,亦係基於懷疑,至多僅係對於其所知事實張大其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與誣告罪嫌無涉。況且,被告供稱其曾經看過甲○○在家中擺放刀械,亦持有槍械等語,益徵其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如有意利用報案索討債務,亦須經警方配合始能遂其目的,由本件查獲員警共計三人,僅與其中接受報案之人串通,如何達其目的?況查獲員警係先將甲○○帶往他處搜索再行帶回其住處,由被告係在甲○○住處等候,而非前往河南路、六合路口處與甲○○談判,更可見被告無法利用警方查證甲○○犯行之際索討債務,否則何需不斷要求警方讓其與甲○○談判債務而落人口實?甲○○更無理由當場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債務處理之事。足見被告提出檢舉報案並非基於索討債務之動機,至多係事後基於警方在場告訴人甲○○當不至造次等動機,而前往索討債務。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指述者為真實,自不能僅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既不符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