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陳麗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共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認定其中被告丙○○犯12罪,被告丁○○犯5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尚有一綽號「小雞」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先後延長其等羈押期間,迄今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
6月14日屆滿。
二、茲被告丙○○、丁○○涉共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而被告2人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罪刑宣告,亦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本件復有一綽號「小雞」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丁○○藉此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全係居住桃園縣楊梅地區綽號「小雞」之男子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我未參與,小雞姓名是「甲○○」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說,並聲請傳訊實際住居所及確切姓名不明之「甲○○」為其等作證,而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查詢姓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並請警政單位提供相關口卡照片予被告2人指認,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具體資料,俾供本院查證比對所謂綽號小雞之「甲○○」究竟為何人,以利本院傳訊到案釐清案情,惟被告2人遲未陳報。本院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再度訊問被告2人,被告丙○○仍僅空言陳稱有人看到「小雞」在中壢出現云云,迄本院於99年3月31日進行延押訊問時,被告2人陳稱「小雞」是目前在看守所羈押中之「乙○○」介紹認識的,聲請傳「乙○○」進行調查。而據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發現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臺北監獄、臺灣桃園監獄等監所,均未收容所謂「乙○○」,本院於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質問其等何以知悉「乙○○」在監所,被告丁○○答稱:是我弟說他朋友告訴他的;被告丙○○答稱:我朋友說乙○○現在在裡面(監所),我朋友綽號叫 小文 ,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小文等語。其等復再以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文」,作為其等陳報法院消息來源之依據,被告丁○○更於99年5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解除原辯護人之委任,拖延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為避免其等畏重罪之處罰而勾串證人混淆事實,並且逃亡,本件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